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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1786号

邓勇与林镇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勇,林镇鸿,陈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勇。

委托代理人:江小舟,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曦,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镇鸿。

委托代理人:吴飞,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晴。

委托代理人:江小舟,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曦,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勇与被上诉人林镇鸿、第三人陈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781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林镇鸿与何某某共同向陈晴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为凭,载明:“今借到陈晴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6日。借款利率为每月百分之五,逾期不还,可向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日,陈晴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卡号尾号4080)向何某某(卡号尾号7777)转账支付110万元,并委托案外人涂某甲通过招商银行个人账户(账号尾号5555)向何某某(卡号尾号7777)转账支付100万元。2013年8月8日,陈晴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卡号尾号4080)向何某某(卡号尾号7777)转账支付90万元。2014年6月25日,陈晴与邓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晴将其对林镇鸿享有的债权300万元及借条载明的全部权利转让予邓勇,邓勇在协议生效后应及时支付陈晴转让款300万元等内容。2014年8月19日,陈晴向林镇鸿位于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东方街道金环园12幢203房的地址邮寄送达了《关于陈晴对林镇鸿债权转让给邓勇的通知书》。2014年8月25日,邓勇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另查明,何某某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卡号尾号7777)于2013年9月30日向陈晴转账支付40万元,于2013年11月1日向陈晴转账支付40万元,于2013年12月3日向陈晴转账支付40万元,于2014年2月10日向陈晴转账支付35万元,于2014年2月11日向陈晴转账支付5万元,于2014年3月5日向陈晴转账支付40万元,于2014年4月4日向陈晴转账支付18万元,于2014年4月18日向陈晴转账支付22万元,于2014年5月12日向陈晴转账支付40万元,共计280万元。一审中,林镇鸿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追加何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经一审法院核实,何某某已经死亡。邓勇则明确表示不愿追加何某某的继承人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意放弃对于何某某的继承人的权利主张。一审中,邓勇举示2013年8月7日的借条一张,借款人处签写有何某某、林镇鸿的姓名。陈晴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称借条中何某某、林镇鸿的签名均系本人书写。林镇鸿的委托代理人廖毅在第一次质证时,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林镇鸿本人在第二次质证时,对借条中林镇鸿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中,林镇鸿举示何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尾号7777的账户明细一份(起止时间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拟证明何某某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已向陈晴偿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80万元的事实。邓勇、陈晴对该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280万元款项系何某某支付给陈晴因300万元借款产生的部分利息,以及陈晴代涂某甲收取的因500万元借款产生的部分利息。为此,邓勇举示何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尾号7777的账户明细一份(起止时间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其中载明涂某甲于2013年7月1日向何某某转账支付300万元,涂某乙于2013年7月4日向何某某转账支付200万元;(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672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672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分别载明因案外人张某某向涂某甲借款300万,涂某甲于2013年7月1日向张某某指定的收款人何某某转账3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以及因案外人张某某向涂某甲借款200万,涂某甲于2013年7月4日委托案外人涂某乙向张某某指定的收款人何某某转账3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等内容;案外人涂某丙与张某某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1日签订的《融资服务协议》各一份,分别载明张某某委托涂某丙介绍向涂某甲借款300万元和200万,张某某应按照月利率2.5%标准向涂某丙支付咨询费等内容。邓勇陈述,张某某于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4日分别向涂某甲借款300万元和200万,实际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何某某系张某某指定的收款人,也是实际借款人。嗣后,何某某将应付给涂某甲的5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与应付给陈晴的300万元借款的利息,都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了陈晴。林镇鸿对上述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书载明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与本案无关;对《融资服务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陈晴对于邓勇举示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对邓勇所述事实均无异议。一审中,邓勇申请案外人涂某甲出庭作证,涂某甲陈述,涂某甲与陈晴系同事关系。2013年8月7日,何某某与林镇鸿来到陈晴办公室借款,陈晴因为资金不足遂口头委托涂某甲向何某某转账100万元。涂某甲遂于当日向何某某转账100万元。嗣后,陈晴在向邓勇转让债权时,补写了付款委托书。另外,何某某还委托张某某于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4日分别向涂某甲借款300万元和200万,并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支付了7个月的借款利息,所有利息均是支付到陈晴的银行账户中。邓勇、陈晴对于涂某甲所述事实均无异议。林镇鸿认为涂某甲所述事实不属实,涂某甲于2013年8月7日向何某某转账支付100万元系其与何某某之间独立的经济往来,本案中何某某只收到了陈晴出借的200万元借款。一审中,邓勇申请案外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陈述,从2012年开始,张某某与何某某一起做生意,因何某某资金不足,张某某就向陈晴借款500万元,由涂某甲直接支付到何某某的账户。后来,张某某又带何某某一起去向陈晴借钱,陈晴又出借给何某某300万元。何某某共计借款800元,并按照每月40万元的标准将借款利息直接支付给了陈晴。邓勇、陈晴对于张某某所述事实均无异议。林镇鸿认为张某某所述事实不属实,张某某对于本案所涉300万元借款并不清楚。邓勇一审诉称,2013年8月7日,林镇鸿与案外人何某某(已死亡)共同向陈晴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为凭,约定按月利率5%标准支付利息,2013年9月6日还款。借条出具当日,陈晴向何某某转账支付110万元,并委托案外人涂某甲向何某某转账支付100万元;借条出具次日,陈晴向何某某转账支付9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何某某仅向陈晴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一直未还。2014年6月25日,陈晴与邓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林镇鸿的债权转让予邓勇。因林镇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邓勇遂请求判令:林镇鸿偿还邓勇借款本金295万元,并支付邓勇以29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林镇鸿一审辩称,陈晴与邓勇之间的债权转让属于虚假转让,邓勇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邓勇的起诉。林镇鸿从未与何某某共同向陈晴借款300万元,其个人也未收到过陈晴出借的借款。何某某只收到过陈晴出借的200万元借款,且已经还清,即便陈晴与邓勇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林镇鸿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陈晴一审述称,2013年8月7日,林镇鸿与案外人何某某共同向陈晴借款300万元。嗣后,陈晴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2014年6月25日,陈晴与邓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林镇鸿的债权转让予邓勇。陈晴与邓勇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且已经向林镇鸿履行了告知义务。一审法院认为,邓勇与陈晴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经协议签订双方确认属实,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已达成一致,合法有效。邓勇作为受让人有权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向债务人林镇鸿提起诉讼,邓勇系本案适格主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陈晴与林镇鸿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借款而产生,邓勇提起诉讼的行为可以视为向林镇鸿进行了通知,现林镇鸿以借款关系不成立为由提出抗辩,本案争议焦点首先为陈晴与林镇鸿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邓勇举示了何某某、林镇鸿共同出具的借条原件,其中载明了借贷双方姓名、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利息等内容,在借款人处分别书写有何某某、林镇鸿的签名,符合借款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虽然林镇鸿对于借条真实性作出了前后不一的陈述,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对其有利的陈述属实,应当认定借条中林镇鸿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何某某、林镇鸿具有共同向陈晴借款的合意。另外,邓勇还举示了陈晴、涂某甲向何某某转款的银行明细清单,其中,陈晴向何某某转款共计200万元,涂某甲向何某某转款100万元。现涂某甲证实,其向何某某转款支付的100万元系代陈晴支付的借款,与陈晴所述委托付款事实一致。而林镇鸿虽辩称涂某甲所支付的100万元系其他性质的款项,但其并未举示任何证据,应当据此认定陈晴已向何某某、林镇鸿履行了300万元的出借义务。综上,何某某、林镇鸿与陈晴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陈晴履行出借义务后,何某某、林镇鸿应当按约还款。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何某某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向陈晴转账共计280万元。对于该笔款项,邓勇、陈晴均认为系何某某支付给陈晴因300万元借款产生的部分利息,以及陈晴代涂某甲收取的因500万元借款产生的部分利息;而林镇鸿认为其中200万系偿还陈晴的借款本金,80万元系偿还陈晴的借款利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何某某、林镇鸿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先还本金,故何某某向陈晴支付的款项应当先抵充利息。至于邓勇主张何某某所付利息并非全部针对本案借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邓勇举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可以证明何某某于2013年7月1日收到涂某甲转账300万元,于2013年7月4日收到涂某乙转账200万元的事实,但其举示的《融资服务协议》载明的借款人却是张某某,民事调解书也仅载明了张某某向涂某甲借款500万元的经过,并针对邓勇与张某某之间500万元的借贷纠纷作出了处理,故仅凭张某某、涂某甲的单方陈述并不足以认定何某某与涂某甲之间成立借款关系。何某某向陈晴支付的280万元款项应当全部认定为针对本案所涉300万元借款而支付的利息。根据借条约定,何某某、林镇鸿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向陈晴支付利息,但该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应当抵充本金。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何某某、林镇鸿应付利息367395.48元,何某某实付利息280万元,多付利息部分抵充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567395.48元。何某某死亡后,林镇鸿至今尚未付清余款,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支付以567395.48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3日起继续计算的利息。现邓勇只要求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法支持林镇鸿支付邓勇以567395.48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林镇鸿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邓勇借款567395.48元,并支付邓勇以567395.48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邓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400元,由林镇鸿负担18000元,邓勇负担17400元。邓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林镇鸿偿还借款295万元及利息(从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其提出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部分的事实认定错误,对诉讼费负担的分配有失公允。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案件事实清楚,第三人陈晴于2013年8月7日向被上诉人林镇鸿、何某某出借款项300万元整,被上诉人林镇鸿、何某某向陈晴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陈晴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还款利率为每月百分之五,逾期不还,可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出具借条后,第三人陈晴已经支付了借款300万元。2014年6月25日,第三人陈晴与上诉人邓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了上诉人并向债务人林镇鸿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另外,案外人涂某甲与张某某分别于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涂某甲向张某某出借500万元,借款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一个月,涂某甲按约向张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即何某某的账户)支付了500万元。渝中区法院已经就上述事实予以了查明并在案号为(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6727号、(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6728号的《民事调解书》中予以了确认,现上述两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涂某丙作为居间人与张某某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2日签订《融资服务协议》,约定涂某丙利用自身的专业优势为张某某推荐向涂某甲借款,张某某总共向涂某甲借款500万元,张某某每月向涂某丙支付贷款金额的2.5%作为咨询费。涂某甲与涂某丙系姐妹关系,实际上,涂某丙与张某某签订《融资服务协议》约定每月支付2.5%的咨询费是为了规避法律有关民间借贷利息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规定,涂某甲出借500万元的实际利率为每月5%。在上述借款关系中,张某某为名义借款人,何某某为实际借款人,何某某既是收款人也是借款实际使用人,从一审法院调取的何某某账户流水可知,何某某亦系该笔借款还款人。案外人涂某甲、张某某在一审中出庭作证,对于上述事实进行了认可。2.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某某每次向第三人陈晴支付40万元是否包括了偿还案外人涂某甲500万元借款的利息的问题。不论从一审法院调取的何某某、涂某甲的银行账户流水来看,还是从涂某甲、张某某的证人证言来看,甚至从常理进行分析,均能够证实何某某每次支付的40万元不仅包括偿还陈晴300万元借款的利息还包括了涂某甲500万元借款的利息。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l740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为35400元)缺乏事实依据,法律责任分配不公。本案是被上诉人恶意逃避债务所引起的诉讼,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一审全部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林镇鸿答辩称,1.陈晴只向何某某和被上诉人出借了200万元,何某某已经还了280万元,已经不差欠陈晴的款项。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何某某向陈晴支付的280万包含了涂某甲借款500万的利息,因为他们都是直接转账给陈晴的。2.根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转让债权的金额必须是真实的、确定的,陈晴转让债权不成立,林镇鸿不欠陈晴钱,转让是无效的。3.原告恶意诉讼,增加诉讼标的,理应承担诉讼费用。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陈晴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二审中,邓勇提交了《对账及还款协议》,拟证明:1、确认了陈晴及涂某甲作为800万元的共同出借主体,何某某还款亦可向该两个共同主体其中之一还款均可;2、确认了何某某系向涂某甲借款500万元的借款主体,同时确认了何某某是张某某向涂某甲借款500万元的共同还款义务人;从何某某一直偿还500万元借款的居间费的角度来看,何某某确实不仅在偿还陈晴的300万元借款的利息(300万元借款不存在居间费)也在偿还涂某甲500万元借款的利息和居间费,印证了何某某是张某某向涂某甲借款500万元的共同还款义务人。3、书面确认何某某系上述800万元借款的实际还款主体。4、确认了何某某向陈晴的支付款项包含了应付给涂某甲的款项,证明其委托陈晴每次收到款项后将其中的62.5%支付给涂某甲的事实。5、何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向陈晴账户支付40万元正是符合《对帐及还款协议》中约定的“何某某尚欠2014年5月4日应付的利息及居间费,何某某同意应于2014年5月4日应付的利息及居间费在本对帐单签订之日起3日内付清”的内容,说明《对帐及还款协议》不仅有约定而且也由何某某进行了实际履行,何某某向陈晴账户支付40万元是支付的800万元借款的利息及居间费。被上诉人林镇鸿认为:1.该协议并没有约定要支付62.5%给涂某甲。2.协议约定300万元和500万元是张某某和何某某来支付给涂某甲和陈晴,跟被上诉人没关系,被上诉人不应再支付300万。3.根据协议第1条,约定的是陈晴转账给何某某300万,并没有说是陈晴和涂某甲共同转款,一审已经查明只转款200万,该协议是甲乙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2014年6月5日陈晴和邓勇的债权转让。林镇鸿提交了署名为“何某某”的声明书。拟证明案涉借款已经由何某某还完了,该借款与被上诉人已经没有关系。邓勇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声明书在本案长达2年的诉讼时间内,被上诉人都没有提出过,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话,本案也不会打到二审,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并申请对声明书上“何某某”的签名是否为何某某所签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即使该声明书是何某某书写,但该声明书载明案涉借款何某某已经还完与查明的其只归还了280万元的事实不一致,因此,林镇鸿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邓勇的鉴定申请没有必要,本院不同意进行鉴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何某某共计向陈晴归还的280万元是否包含了邓勇所称的何某某向涂某甲所借500万元所产生利息及咨询费。审理中,邓勇认为何某某向涂某甲借款500万元的利息,加上其与涂某丙签订的《融资服务协议》约定的咨询费,何某某每月应当承担借款总额5%的利息及咨询费,全部由何某某转款给了陈晴。对此主张,邓勇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从其提交的(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6727号、0672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内容看,是案外人张某某向涂某甲借款300万和200万,并未提及何某某向涂某甲借款的事实,虽然一审中邓勇申请了张某某、涂某甲出庭作证证实该借款实际为张某某代何某某所借,但仅凭其陈述,显然不能推翻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邓勇二审中又举示了《对帐及还款协议》,拟证明何某某已经确认该500万元的借款人为何某某及张某某,但《对帐及还款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7日,而(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6727号、06728号民事调解书做出的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即调解书的形成在《对帐及还款协议》之后,且调解的内容与《对帐及还款协议》确认的借款、还款主体均不一致,因此,也不能以形成时间在前的《对帐及还款协议》来否认形成时间在后的调解书的内容。故

本院认为,邓勇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何某某向涂某甲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使如邓勇所述何某某向涂某甲借款500万元成立,邓勇也应当举证证明何某某受涂某甲指令将500万元产生的利息及咨询费每月向陈晴支付的事实。审理中,邓勇仅申请了涂某甲作证,但并没有其他证据作证,其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以上事实。故,一审认定何某某向陈晴的280万元还款均为对陈晴的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邓勇上诉所称的诉讼费负担问题。邓勇一审要求林镇鸿归还借款295万元及利息,一审判决仅主张了借款567395.48元及利息,一审根据双方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情况确定诉讼费的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邓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邓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妹

代理

审判员  吴贵平

代理

审判员  王雪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母雪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