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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2民初431号

潘中富诉临湘市钟杨选矿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潘中富,临湘市钟杨选矿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82民初431号原告潘中富,男,194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临湘市。委托代理人潘德求,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临湘市。委托代理人黎志文,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临湘市钟杨选矿厂,主要经营场所为临湘市桃林镇钟杨村赵家垅组。执行事务合伙人李正良,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汤德良,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潘中富诉被告临湘市钟杨选矿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文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胡秋明担任记录。原告潘中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德求、黎志文,被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李正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操作破石机的工作,每天接触铅锌矿粉尘约10小时之久。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2015年12月,原告感到呼吸困难,活动时症状加重。2016年1月13日,经岳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原告为矽肺二期,属职业病。2016年3月2日,经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认为,原告是在为被告工作时,长期接触矽尘,身体受到的伤害。虽然原告在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双方的劳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赔偿义务。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553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45.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李胜仁、李中利、潘祖元、李正龙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自2008年9月至2015年12月在被告单位从事操作破石机的工作,接触矽尘达7年之久。3、岳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疾病经诊断为职业病,属矽肺二期。4、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矽肺二期职业病,伤残等级为三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不需要护理依赖。5、临湘市桃林镇钟杨村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母亲骆金象现年87岁,共生育8个子女。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属实,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购买工伤保险,当时答应原告来厂工作时签订了一个协议,大概内容就是如果发生工伤事故,原告自己要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已经在临湘的另外一个矿厂工作了几十年,不排除原告的矽肺病是在原工作单位劳动时形成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原告事实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仅有三年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排除原告的矽肺病是在其原工作单位劳动时形成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伤残评定标准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A35-1992)。上述证据材料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时间实际为2008年至2014年上半年,该证据其他证明内容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该两份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至2014年上半年,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操作破石机工作,每天工作时间约10小时。其中2008年至2011年主要接触的是铅锌粉尘,之后是长石粉。工作期间,被告单位对工作场所采取的降尘措施主要为洒水降尘,原告采取的防护措施为口罩防尘。2014年,原告因身体不适到临湘市人民医院就诊,临床诊断为矽肺病,经与被告沟通,待原告确诊为职业病后再协商赔偿事宜。2016年1月13日,经岳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原告的职业病为矽肺二期。2016年3月2日,经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患疾病为矽肺二期,中度限制型肺通气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不需要护理依赖。另查明:1、被告单位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杨梅、朱丰平、李正良、王和平。2、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时,职业为农民,已年满60岁,未参加工伤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亦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3、原告的母亲骆金象现年87岁,共生育8个子女。4、原告在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前及工作期间,被告未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原告等员工进行体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但该条的适用条件是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而本案原告属“农民工”,虽已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但每月养老金仅数十元,属国家政策性照顾、带有补助性质的养老金,根本不能解决原告的基本生活问题,故原告没有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其与被告单位之间不是劳务关系。根据本案事实,原告与被告单位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向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格、经济、身份上的依附性,以及主体上的不平等性,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具有职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入职时60岁,虽已达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但不能否认其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并未作强制性规定,只要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可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本案中,原告的职业本为农民,自2008年9月至2014年上半年,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操作破石机工作,虽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系在被告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从事劳动,向被告单位领取报酬,且双方均符合劳动法律、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现就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发生的职业病损害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应先经协商、调解、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限于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情形,原告应就该争议依法向临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中富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秋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