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1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吴井路378号。法定代表人邓学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军,云南大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康盛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区江宁工业园康缘路58号行政楼210号。法定代表人萧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高明、王敏,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药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康盛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商初字第00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云南药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军,被上诉人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高明、王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盛公司一审诉称:从2009年4月起,双方就存在药品购销的业务往来,本公司向云南药材公司累计供货合计2675052元。此后,云南药材公司陆续给付货款累计2385897元,尚有289155元至今未给付本公司。本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云南药材公司给付本公司货款28915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暂定计算到开庭之日2016年3月18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暂定为426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云南药材公司承担。云南药材公司一审辩称:双方存在长期的买卖关系,从2005年左右就存在购销关系。康盛公司以前是国有企业,本公司也是,两个公司在以前就存在购销关系。康盛公司也是在2009年以前进行的改制,本公司是在2012年进行的国有企业改制。双方购销商品一直没有变,购销方式是本公司接到当地供货需求后向康盛公司申请供货,双方签订合同,康盛公司开具发票,需求方进行销售。需求方如果出现滞销等情况,向康盛公司退货。根据本公司统计数据,本公司应付货款扣除要退货的货款已经是超额支付了10000多元,不存在还要继续支付的情形。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双方共签订《购销合同》8份,均约定由云南药材公司向康盛公司购买天舒胶囊,规格为60s,含税价格为每盒43.71元,2009年康盛公司共发货17000盒,总价款为743070元。在此期间云南药材公司共向康盛公司支付货款480635.16元。2010年,双方共签订《购销合同》9份,均约定由云南药材公司向康盛公司购买天舒胶囊,规格为60s,含税价格为每盒43.71元,2010年康盛公司共发货12200盒,总价款为533262元。在此期间云南药材公司共向康盛公司支付货款506901元。2011年,双方共签订《购销合同》9份,均约定由云南药材公司向康盛公司购买天舒胶囊,规格为60s,含税价格为每盒43.71元,2011年康盛公司共发货17000盒,总价款为743070元。在此期间云南药材公司共向康盛公司支付货款594321元。2012年,双方共签订《购销合同》4份,均约定由云南药材公司向康盛公司购买天舒胶囊,规格为60s,含税价格为每盒43.71元,2012年康盛公司共发货4000盒,总价款为174840元。在此期间云南药材公司共向康盛公司支付货款471948元。2013年,双方共签订《购销合同》5份,均约定由云南药材公司向康盛公司购买天舒胶囊,规格为60s,含税价格为每盒43.71元,2013年康盛公司共发货6000盒,总价款为262260元。在此期间云南药材公司共向康盛公司支付货款157311元。2014年,双方共签订《购销合同》4份,均约定由云南药材公司向康盛公司购买天舒胶囊,规格为60s,含税价格为每盒43.71元,2014年康盛公司共发货5000盒,总价款为218550元。在此期间云南药材公司共向康盛公司支付货款174780元。2009年至2014年期间,双方共签订《购销合同》39份,康盛公司共向云南药材公司发货天舒胶囊61200盒,总价款为2675052元。在此期间云南药材公司共向康盛公司支付货款2385897元,尚欠289155元未付。云南药材公司对上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异议,但其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双方货款结算期限均为出库当月或销后30天,或者是压批结算。同时,云南药材公司收到的部分货物存在外形损坏、滞销以及退货等情况,因此应从货款中扣除部分款项。康盛公司认为结合云南药材公司付款方式,双方采取的实际是滚动式付款,云南药材公司在付款的时候并没有注明向康盛公司付的是什么时期的款项。同时,云南药材公司至今也没有向康盛公司退过货。双方之间没有退换货的行为。对云南药材公司所说有380盒因外形损坏或其他原因未入库的情况,是其内部行为,康盛公司并没有收到退货的要求,也没有对退货予以确认。2013年4月27日的合同云南药材公司认为实际入库是876盒,这和云南药材公司出具给康盛公司的货物查证单不符,货物查证单上有云南药材公司盖章,是确认的。云南药材公司主张部分货物退货、滞销等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康盛公司该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康盛公司与云南药材公司于2009年至2014年期间签订的39份《购销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康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云南药材公司发出总价为2675052元的药品,云南药材公司至今仅向康盛公司支付货款2385897元,尚余289155元未付,该款项云南药材公司应向康盛公司支付,故对康盛公司主张云南药材公司应支付其289155元货款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康盛公司主张的利息,云南药材公司最后一次向康盛公司支付货款是在2014年12月31日,涉案部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出库当月付款,但从双方实际结算方式来看,采取的是滚动付款,每笔合同并无相对应的固定付款时间。故对于康盛公司主张云南药材公司应支付其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康盛公司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并无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对康盛公司要求云南药材公司支付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云南药材公司主张康盛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就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双方的交易习惯形成的货款支付时间为出库当月或压批支付。从云南药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2013年和2014年两年的货款该公司均已支付完毕,至于之前的2009年到2011年、2012年的货款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康盛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结算方式实际上是滚动付款,从2012年的合同来看,双方对付款的期限都没有明确,而且双方实际终止合作是在2014年12月30日,结合以上两点,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云南药材公司的付款来看,涉案合同实际采取的付款方式应为滚动付款,每笔合同并无固定的付款期限,且双方实际终止合作是在2014年12月30日,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云南药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康盛公司剩余货款289155元及利息(利息以289155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64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660元,由云南药材公司承担。
上诉人云南药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表现在:1.双方购销关系是从2005年或者更早开始的,并非2009年开始。上诉人前身是云南省药材公司,在2000年12月以云南省药材公司经营性净资产作为国有法人资本,与中国药材集团公司、云南省药材公司职工持股会共同设立云南药材有限公司,2011年中国药材公司委托资产评估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对云南药材公司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截止2011年10月30日尚欠康盛公司货款共计214590.10元,此欠款已于2012年全部支付完毕,现康盛公司挑出自2009年之后的购销合同向本公司主张货款,无法反映双方长期账目往来;2.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购销合同》均为康盛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大部分合同第十一条也特别注明了破损和退货部分,康盛公司提交的货物查证单上已经载明货物存在破损部分,一审法院也视而不见,以一句笼统的本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
二、双方之间的货款结算方式为出库当月付款或压批付款或销后30天付款,而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滚动付款,2013年至2014年的全部货款已经支付完毕,2013年以前的货款因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能得到支持。1.部分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时间为出库当月或压批或销后30天,其他购销合同第八条均为空白;2.从康盛公司认可的本公司提交的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货款支付情况可以判断:货款支付为销后30天。2013年康盛公司供货五次,每次1000盒,本公司支付四次货款,另外一批货款已在2012年支付,2014年康盛公司供货五次,每次1000盒,除了一批货因康盛公司业务员丢失发票当年未付,本公司一共付款四次,本公司面向本地不同医院等需求机构供货,供货需求时间不同,有可能上一批次货未销完,其他供货需求已经产生,所以付款时间不固定,但每次付款金额与收货金额是对应的;3.一审错误认定双方货款支付方式为滚动付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康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由康盛公司承担。二审庭审中,云南药材公司请求变更上诉请求及理由,具体为:经过本公司对货物购销合同及付款时间的对比,一审中康盛公司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计算供货和付款是错误的,本公司要求从2011年10月31日之后开始计算供货和货款也是错误的,因为双方之间是压批延后付款的方式,所以任何一个时间点上对应的付款是之前的货款,根据本公司的统计,2009年6月11日支付的10万元货款是支付2009年以前的货款,双方的货款结算方式为:康盛公司根据本公司的要求将货物送交本公司,本公司根据需求方的实际销售情况扣除滞销和破损部分,将款项付给康盛公司,付款时的销售数量才是双方最终的成交金额,而不是康盛公司将货物交给本公司时的交付数额。故云南药材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云南药材公司支付货款131130元,即驳回被上诉人诉求中158025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上诉人云南药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二审提供该公司单方制作的一份供货及付款清单,用以证明:1.付款是压批支付,即压一个批次来支付上一个批次的货物;2.2013年以前的货款全部已经支付完毕,有三笔没有支付是2013年的其中一批(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对方直接与下家联系调货,而下家一直未付款)、2014年的其中两批(2014年8月23日签订的43710元未支付;2014年11月12日43710元未支付);3.证明电汇费15元是对方承担的,每一次货款金额为43710元,对应的付款数额是43695元,扣除了电汇费15元;4.2009年6月11日付款的10万元支付的是2008年的货物。
被上诉人康盛公司二审辩称:1.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因为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出卖方的义务是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即完成了义务的履行,不存在和买方的实际销售相关联;3.本案不存在康盛公司选取交易期间进行起诉的问题;4.在一审中云南药材公司并没有举证其实际付款的情况,对于其辩称改制后的付款,仅仅是提出了一份付款清单,所以我方认为云南药材公司如果认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则应当提交完整的付款依据。康盛公司对云南药材公司二审举证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对方提供的清单不予认可。1.该付款清单上没有与其实际付款的凭据进行对应,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双方之间采用的是滚动式付款方式,云南医药公司在付款时也没有明确每一笔款项和每一份合同是否一致,而且从实际回款的时间和汇款的频率、金额都能反映出双方之间采取的是滚动付款的方式;3.云南医药公司认为2013年之前已经付款完毕与事实不符。本院认证意见为:云南药材公司二审所举证的清单系该公司单方制作,康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因云南医药公司无其他证据对该清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是否存在破损、滞销药品以及该部分价款应否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
二、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滚动式付款还是压批付款;
三、康盛公司向云南医药公司主张2013年之前的欠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四、每笔付款的电汇费15元是否应在总货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康盛公司与云南药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对于破损药品,云南药材公司在决定扣除货款之前应当提前通知康盛公司,并就破损数量进行确认,同时将破损药品退回,方能主张扣除相应货款,现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云南药材公司对于破损药品的数量与康盛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且亦无相应退货手续,故对云南药材公司上诉提出存在破损药品并应在总货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至于滞销药品问题,双方《购销合同》并未约定药品滞销可以退货,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数量众多,约定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的仅仅是其中几份,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云南药材公司的每笔付款并未注明相对应的合同日期,且其付款时间及金额与陆续履行的合同亦无法对应,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付款方式为滚动式付款并无不当,云南医药公司的称双方付款方式为压批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
本院认为,双方付款方式为滚动式付款,每笔合同并无固定的付款期限,且云南医药公司一直持续付款至2014年,故康盛公司在201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云南医药公司清偿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云南医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争议焦点四
本院认为,康盛公司按约向云南药材公司供应药品,云南药材公司在收货之后向康盛公司支付货款是最基本的合同义务,双方合同并未约定电汇费由康盛公司负担,且康盛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电汇费应作为履行合同的成本由云南药材公司自行负担,本院对云南药材公司要求在总货款口扣除每笔电汇费15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5元,由上诉人云南药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文博
代理
审判员 任 慧
代理
审判员 杨 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