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4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凯国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福陶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松,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凯国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长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凯国诉称其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入职广州市福陶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陶公司),工作地点为广州华南船舶修造厂管子车间,2015年6月27日17:45在工作时受伤。赵凯国为此提供《工商银行卡交易清单》、帽贴、两套工作服、与陈某军的电话录音及当面对话录音、与华南船舶修造厂总经理的当面对话录音佐证。并申请证人谢某、周某、张某、耿某乙出庭作证。证人谢某、周某、张某、耿某乙作证称:赵凯国系福陶公司的员工,由小老板陈某军发工资,大老板是彭涛,工作地点为广州华南船舶修造厂管某车间,2015年6月27日下午赵凯国在工作时受伤。福陶公司主张其与赵凯国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广州华南船舶修造厂造船事业部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佐证。《证明》内容主要为:兹证明陈某军自2011年5月至2015年8月以公民个人身份向我单位承包船舶建造管路工程。陈某军自负盈亏并根据承包工程需要自己在社会上雇佣相关人员进行施工。所有由陈某军雇佣的人员均由陈某军自行管理及发放工资。经我单位安保处核查,赵凯国没有在我单位办理过出入厂证件,也没有相关考勤记录。经我单位车间相关管理人员核查和回忆均不认识赵凯国其人。2015年9月10日赵凯国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9月11日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赵凯国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赵凯国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赵凯国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工商银行卡交易清单》、帽贴、工作服、《录音》、《照片》、《病历》、《票据》、证人证言;福陶公司提供的《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赵凯国、福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赵凯国诉称其系福陶公司的员工,并提供证据佐证。但福陶公司对赵凯国的证据均不予确认,且辩称与赵凯国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广州华南船舶修造厂造船事业部出具的《证明》佐证,该证明证实赵凯国并未在其诉称的工作地点工作。因此赵凯国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福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赵凯国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应由赵凯国负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赵凯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凯国负担。判后,上诉人赵凯国不服,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支持赵凯国的诉讼请求;
二、调查赵凯国2015年8月19、20日工商银行帐号明细,核实发放62名(含赵凯国及四个证人)同事四个月工资事实及原因。上诉主要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错误,赵凯国与福陶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依法成立。(一)赵凯国于2014年11月1日经耿某乙介绍到福陶公司从事管工工作,未订立《劳动合同》,月工资5700元,工作期间发放了工作服、劳保鞋、防护口罩、口罩滤芯、防护手套、防护眼镜等劳保用品,未定时借支。赵凯国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27日受工伤期间,在福陶公司指定车间工作,遵守福陶公司制订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上下班时间作息。福陶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赵凯国及62名同事发放了2015年5、6、7、8月份工资,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二)、依照劳社部[2005]12号文件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依法成立。
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清,导致判决认定错误。1、赵凯国提供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清单》,已注明福陶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发放今年5、6月份工资款9937元以及当天发放2015年5、6、7、8月份工资的工资表末页照片,照片内容含编号56到62号分别是石某某、零某甲、零某乙、王某、杨某乙、赵凯国、黄某共七人的四个月工资及借支明细。2015年8月19、20日发放完62名(含赵凯国提供的四个证人)工人这四个月工资。原审判决书中未对以上证据作任何说明。2、福陶公司提供的广州华南船舶修造厂造船事业部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没有责任人,陈某军不具备主体资格,双方没有相关合同,没有相关人证,内容未经任何单位公证,不合情理,更不合法。
三、一审判决违背法律规定。主要是违背如下法条:1、《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2、劳社部[2005]12号文件规定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还劳动者一份安宁,支持赵凯国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福陶公司答辩称:我方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具体答辩意见如下:我方认为本案仲裁、一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合理,赵凯国根本没有向福陶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服务,根据赵凯国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言均可以证明赵凯国是为陈某军工作而不是为福陶公司工作,故请二审法院驳回赵凯国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1、赵凯国提交给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即赵凯国)于2015年6月27日17:45在广州华南船舶修造厂管工车间上班时受伤,治疗期间,老板陈某军于2015年8月19日左右被广州市福陶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和广州华南船舶修造厂清算,2015年8月9日下午,陈某军失去联系至今……。2、二审庭审时,赵凯国表示由于其受陈某军领导,陈某军一直没有发工资,故其向陈某军支借款项,其所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上会有陈某军妻子个人账户向其转账的情形。3、二审庭审,福陶公司对为何会在2015年8月19日向赵凯国银行账户转账9937元作如下解释:当时由于陈某军失踪了,赵凯国等人去当地政府和劳动局信访,当时广州华南船舶修造厂要求彭涛个人代陈某军先支付赵凯国等人的工资,广州华南船舶修造厂再将应当支付给陈某军的工程款支付给彭涛;由于赵凯国与陈某军是不构成劳动关系的,顶多构成劳务关系,而劳务关系劳动局是不处理的。本院再查明:赵凯国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其在一审有提交光盘、照片等材料作为证据,但一审卷宗中未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与一审法院沟通,一审法院表示确实收到了上述材料,但未随案移送本院。后经协调,一审法院将上述材料移送至本院,所移送材料如下:1、门诊病历、票据;2、照片(工服、帽贴、考勤卡、工资单);3、光盘。上述证据经出示给双方质证,赵凯国确认上述证据是其一审开庭后补交的,该证据中的帽贴和工作服在一审已经进行了质证,病历其一审提交过,是否经过质证不记得了。福陶公司则表示一审开庭时对病历进行过质证。对于光盘,赵凯国表示,一审开庭时没有播放,但福陶公司发表了意见。福陶公司则表示:一审开庭时对光盘进行过质证,当时确实没有播放光盘,是赵凯国自己说明了光盘的内容,我方根据其说的内容发表了意见。经本院审查,一审开庭笔录已载明光盘及病历材料均已质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再组织质证。由于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3及证据2中的工服、帽贴在一审已经质证过,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也不再组织质证,本院仅对上述证据中的证据2即考勤卡照片、工资单照片进行质证。赵凯国表示,其提交的考勤卡照片、工资单照片的原件都在福陶公司,其无法提交原件,只能提交照片,其提交该证据欲证明其在福陶公司工作。福陶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首先,该两份证据已经超过了期限,不属于新证据;其次,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最后,对该两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因为没有原件核对,没有办法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赵凯国的上诉及福陶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赵凯国与福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凯国主张其与福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工商银行卡交易清单、帽贴、工作服、录音、照片、病历、票据、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经审查赵凯国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福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相反,赵凯国在仲裁申请书及二审庭审时均陈述“老板是陈某军,其受陈某军领导”,赵凯国提交的证人证言亦证实赵凯国的老板是陈某军,本案中,赵凯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上述自认,其主张与福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福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涛为何会向赵凯国转账9937元的问题,福陶公司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赵凯国以福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涛曾向其转账为由主张福陶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并据此主张其与福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凯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群
审判员 杨玉芬
审判员 邹群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