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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6460号

原告张莹诉被告XX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张莹,XX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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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6460号

原告:张莹,女,汉族,无业,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XX新,男,汉族,无业,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孙永成、钟毅,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莹诉被告XX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郭永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莹、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10月21日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于洪区白山路42-5号352房屋一处,因双方均不主张分割,法院判决不予分割。现原告主张对离婚前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依法分割,请求法院判令: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房产: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42-5号352房屋依法分割,该房屋价值45万元;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辩称:争议的房产已经分割完毕,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书涵(2010年9月23日出生)。2015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于民一初字第02325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同时判决婚生女王书涵由原告张莹抚养教育,被告XX新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夫妻共同��务9600元,由双方各承担4800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42-5号3-5-2室(登记所有人为XX新、张莹,登记所有权证号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060656830-1号、第N060656830-2号,建筑面积109.74平方米,老卷号:20-9-24100-17151、新档案号6-2-0050632)一处,经双方同意,在离婚诉讼中,对该房产未予分割。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就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协议,内容为:“甲(指被告XX新,下同)乙(指原告张莹,下同)双方因感情破裂,在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诉讼离婚,经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于民一初字第023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王书涵由乙方抚养,甲方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同时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9600元没人负担4800元。现甲乙双方就于洪区人民法院该份判决结果,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进行变更,达成如下协议:1、婚生女王书涵变更由甲方抚养,乙方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自2018年6月1日开始支付抚养费);2、共同债务9600元由女方自行偿还,与甲方无关;3、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42-5号3-5-2房产,建筑面积为109.74平方米,归甲方所有,因购买该房产所产生的银行欠款约28万元,均由男方自行偿还,乙方没有偿还义务;4、在甲方偿还全部贷款后,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或贷款未结清的情况下配合甲方出售该房产,将房产过户至买受人名下;5、甲乙双方无其他经济纠纷”。现该房由被告管理和使用。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及双方的陈述、答辩意见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后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协议中,双方已经明确,争议的房产归被告所有,同时也确定了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义务,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违反协议约定,主张重新分割案涉房产,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请求权基础,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因为被告将婚生女送至其父母处抚养,且不允许被告探望,已构成违约行为,故其有权变更协议内容之理由,婚���女的抚养问题已经由双方协议办理并履行,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的抚养教育方式对婚生女的健康成长不利,且损害其探望权,则原告可以通过诉讼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主张探望权的方式得以实现其权利,其并没有因此取得解除财产分割协议,重新分割财产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莹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张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永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明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