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3015号原告金秀华,女。委托代理人张艳丽,系辽宁五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奉清,男。委托代理人周思,系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秀华与被告任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丽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丽,被告任奉清的委托代理人周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秀华诉称,2015年,被告与原告女儿谈恋爱,准备结婚装修新房,但缺少资金。被告向原告借款装修,金额为10万元。2015年10月,被告与原告女儿感情出现问题,双方提出分手。2015年11月,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款项10万元,承诺每月归还原告装修欠款500元也没有兑现,截止起诉时,被告已经拖欠5个月。原告认为,被告的欠款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装修欠款10万元。
被告任奉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被告为了挽回与原告女儿间的关系向原告女儿出具的。而且即使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欠条上写明每月还500元,原告要求一次性全部还清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女儿与被告任奉清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0月份左右,原告女儿与被告任奉清的感情出现问题,2015年11月1日,被告任奉清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十万元整,每月还伍佰元整。”原告称,该笔款项系被告向原告所借用于新房的装修,后原告女儿与被告感情出现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被告则称,该欠条系被告为挽回与原告女儿的感情向原告女儿出具的,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对于房屋的装修是原告方出资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认为是借贷关系,认为是出于男方买房女方装修的风俗习惯。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虽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事实依据进行抗辩,故本院对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的原告的债权人资格予以确认。
原告女儿与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由原告方出资装修新房,在原告女儿与被告感情出现问题时,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亦符合常理。关于被告的欠条的出具不是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存在被胁迫、被欺诈、或被乘人之危等足以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对原、被告双方间民间借贷关系的确认,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在出具欠条的同时承诺每月还款500元,原告当时未提出异议,双方对案涉借款如何偿还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现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于法无据,自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即2015年11月1日至本案开庭时间即2016年4月28日,被告均未还款,被告应将已经到期的债权3,000元(500元×6个月)偿还给原告。对于未到期的债权,原告可待债权到期时,再行向被告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奉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秀华借款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金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1,2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164元,被告任奉清负担36元,被告任奉清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赵丽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戚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