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3868号原告柳瑞朋,男,汉族,1957年8月10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莫琴,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瑞冬,男,汉族,1962年9月29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莫琴,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瑞耐,女,汉族,1967年10月31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莫琴,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海朝,男,汉族,1987年6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XXX,男,汉族,1989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范悦颖,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代表人李洪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瑞朋、柳瑞冬、柳瑞耐诉被告卢海朝、X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根据三原告申请,本院追加XXX为本案被告。本案由
代理
审判员张艳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瑞朋、柳瑞冬、柳瑞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琴,被告卢海朝,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范悦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庭前撤销对本案被告张国平的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瑞朋、柳瑞冬、柳瑞耐诉称,2015月11日2日,被告卢海朝驾驶运载毛石超过核定载质量、经鉴定制动性能不合格的牌号冀C×××××红色斯达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经鉴定以每小时61公里的速度沿本区滨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本区罗卜坨村交口处时,遇对行柳树栢驾驶蓝色捷安特牌自行车沿该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过程中,货车前部与自行车右前部接触碰撞后,造成柳树栢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詹吉建摔倒后受伤、双方不同程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海朝负事故主要责任,柳树栢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系死者柳树栢亲生子女,被告卢海朝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双方就经济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85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X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其责任划分;2、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卢海朝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X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海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XXX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卢海朝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X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卢海朝驾驶的冀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冀C×××××号车有超载行为,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三者险免赔10%。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被保险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免赔10%。
经审理查明,2015月11日2日09时53分,被告卢海朝驾驶运载毛石超过核定载质量、经鉴定制动性能不合格的牌号冀C×××××红色斯达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经鉴定以每小时61公里的速度沿本区滨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本区罗卜坨村交口处时,遇对行柳树栢驾驶蓝色捷安特牌自行车沿该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过程中,货车前部与自行车右前部接触碰撞后,造成柳树栢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本区交警滨海大队认定,被告卢海朝负事故主要责任,柳树栢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卢海朝驾驶的冀C×××××号车登记为案外人冯国平所有,实际所有人系被告XXX,被告卢海朝系被告XXX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柳瑞朋、柳瑞冬、柳瑞耐均系死者柳树栢亲生子女,亦为死者柳树栢全部第一顺位继承人。又查明,柳树栢系本市农业户口,死亡时年满77周岁。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自2012年8月份起一直居住于本区海悦兰庭4号楼602号。原告亦提交租房协议(协议签订人为刘连娜,与柳树栢2011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5日协议离婚)佐证该事实,因此原告方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确认31506元/年×5年=157530元。2、丧葬费。根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14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686元/月,计算6个月,丧葬费确认28116元。3、交通费。结合往返距离、处理丧事人数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元。4、处理丧事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人7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处理丧事误工费确认1949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88595元。关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柳树栢与被告卢海朝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及主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承担,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2:8。因被告卢海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595元,因被保险车辆超载,属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行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成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78595元×80%×(1-10%)=56588.4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10%部分,因被告XXX系被告卢海朝雇主,因此,由被告XXX赔偿原告方78595元×80%×10%=628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失误工费共计人民币56588.4元。
三、被告XXX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失误工费共计人民币6287.6元。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元,由被告XXX担负,此款于被告XXX履行本判决第三项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直接给付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艳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 雪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