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05执1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俊斌,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苏庆跃、刘艳华,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跃锋,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执行人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法定代表人陈跃锋,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林俊斌与被执行人陈跃锋、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港民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跃锋、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跃锋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赔付律师代理费损失58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福建省泉州市顺达船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陈跃锋、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申报财产情况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于2016年2月3日前向本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二被执行人未按通知限定时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多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查得被执行人陈跃峰名下闽C022**、闽CX85**、闽CX87**号小型车辆(已查封,但是未能获悉车辆下落),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4月2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陈跃锋、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6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港民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 威执行员 陈龙祥执行员 陈智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燕附: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