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585号
原告:董兆范,男,住平原县。
委托代理人:李新燕,平原润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学臣,男,住平原县。
委托代理人:董光新,男,住成都市。系被告董学臣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兆范诉被告董学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景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2008年2月份被告任张华信用社在梨园村的信贷员。同年2月5日,原告准备去信用社存款4000元,被告作为信用社的信贷员说可以代为办理,利息一样,并且自己有任务要完成,原告当时考虑到是同村的较为信任,并且村里其他人也有经被告办理的,原告也同意了,当时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存款证明一份为证,2015年底,因原告之子急需用钱,原告到被告处取钱,被告却被告知钱已取走,事实上原告并没有取走此款,经被告多次讨要无果,原告实属无奈,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款4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本人从未来我家办理过存款事务。2008年2月5日,系大年二十九,董光海当时是原告的儿子,为继父子关系,带4000元钱来到我家办理代存款业务,由于春节期间忙于过年,被告将钱和相关证件留下后,考虑其是个孩子,知道他是董兆范的孩子,就开具了一张便条,从便条内容、字迹和日期看就是那张便条,过年后于2008年2月14日,原告根据董光海留下的证件待办理了存款业务,将存单和证件送到原告家,并向原告家索要那张便条,对方讲便条不见了,被告考虑到钱已代为存上,就没有在意,后来又办理了带取款业务,并将钱交给了董光海的母亲;另外这张便条已经8年了,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原告董兆范与妻子王金美离婚案件(2015)平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中均没有提到有该共同财产,从而证明该存款是不存在的,该书面证据大于本案其他证据的效力,从而证明本案争议的款项被告已向原告的前妻支付,王金美的证明更可信,用于了购买房屋物料,原告已无权利向被告主张该款项,因该款是原告与王金美的共同财产,原告没有权利单独提起诉讼;
二、根据原告陈述,其凑该4000元不容易,但在其儿子买房时都没有想到来取,到了2015年孩子订婚才想到这个钱,与常理不符;
三、存款实际是一年,与原告主张的没有说多长时间不符,被告代理存款必须尊重原告的意思,从而证明不是其本人去存款;
四、原告的前妻王金美已经认可该存款已支付了,与被告再无任何关系了,至于讲款的用途与我方无关,是原告的家事;
五、原告主张没有丢失证件,不能证实其没有将有关证件交给他的家人,且银行存款没有原告的证件,被告自己不可能可提出来的;
六、农村盖房子与准备盖房的物料是两回事,盖房时间与因盖房将钱用了不是一回事;
七、原告只提供一张便条来主张权利,明显证据不足。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2008年2月5日存款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存款4000元;
二、董光军、董光旭证明材料各一份,拟证明王金美盖东房是2009年4月,因此王金美所讲的已支取的的4000元存款与原告所持便条中的4000元不是一回事。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书写,但该便条是书写给董光海的,董光海当时是原告的儿子,该款是董光海去原告处代存的。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是原告大儿子董光海和二儿子董光和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4000元便条是书写给董光海的,是董光海委托被告代存款4000元;
二、录音光盘两份,拟证明4000元便条的遗失情况和存款事实即该款取出后的去向,还证明原告威逼证人的事实;
三、王金美、董光明、董光和证明一份,拟证明2008年4月已将存款4000元取出,用于购买盖房用物料;
四、依被告申请2016年4月1日对证人王金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所诉4000元存款,王金美因盖房用钱已于2008年4月取出;
五、依被告申请我院于2016年3月30日在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华信用社调取的存取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于2008年4月22日将存款4000元取出。原告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董光海、董光和是原告前妻王金美与他人所生的两个孩子,原告与他们从2000年就分家了,2014年2月份原告与王金美已经法院调解离婚,该证据内容不详细,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二、录音中王金美讲便条是原告翻走的,存在引诱性,且有诬陷原告的言语。另外,有部分录音不清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部分内容多次提到他们根本没有看便条内容,因此不能证明就是原告出示的便条,录音三、四的内容存在引诱性,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与原告主张的是同一笔存款;
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不出庭接受质证不予认可,且该证明与法院调查笔录所讲内容不一致;
四、对证据四不认可,证人所讲不实,本案所诉4000元并非证人王金美所存,她无权委托被告在信用社取出存款,且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该证言不予采信;
五、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没有委托被告提取款,原告存该款时,明确等孩子订婚用钱时才提取,可该款只存了几个月就取出来了,不符合原告存款时的本意。
经审理查明,2008年前后,被告董学臣系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华信用社的代办员,2008年2月5日原告董兆范家委托被告董学臣在张华信用社存款4000元,由于当时正值春节前夕,被告收到存款后给原告出具了便条一张(内容:董兆范存款4000元),春节过后,被告于2008年2月14日将该款存入到张华信用社,存款系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存期一年,储蓄存单背面储户须知中第3条明确提前支取存款,请提供存款人有效身份证件,代他人支取存款时还应提供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2008年4月22日该存款被董学臣支取,在存单背面提前提取时请提供一下证件内容中,被告填写有原告的身份证号码。现原告持2008年2月5日被告书写的便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存款40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1986年8月14日原告董兆范与本案证人王金美登记结婚,婚前王金美与他人生育两个儿子,取名董光海、董光和,婚后董光海、董光海跟随董兆范、王金美一起生活,2015年2月12日董兆范与王金美经法院调解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证据记录在卷,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本案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原告方将存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为原告方出具了一张便条,被告已按原告方的要求在信用社办理了储蓄存款,被告作为受委托人理应及时将存单交给委托方,换回自写的便条,可至2008年4月22日该存款取出后,被告也没有收回便条,被告理应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提供的证人王金美及其两个儿子已明确当时取款时是他们委托被告提取的存款,因证人王金美当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作为受委托人按王金美要求支取存款,并无不当,且信用社明确规定不到期的存款,应持有存款人的有效证件,才可提取,因此,原告称从存款到取款,有效证件一直由自己保管者,从没有向被告提交过自己的有效身份证件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再者,从存款到主张权利,原告持有现提交的便条已近8年之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这期间一直不主张用便条换取存单,于情于理不通。因此,原告现仅以一张被告多年前书写的便条,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存款及利息,证据明显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兆范对被告董学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董兆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景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