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21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负责人孔繁强,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天生。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提供证据,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代签法律文书,进行调解,提起上诉。被告刘洪成被告吴丽文。被告汪忠林被告王凤云。被告吴立军。被告王秀英被告翟冰军被告王爱新被告王运海。
被告汪丽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同江支行诉被告刘洪成、吴丽文、汪忠林、王凤云、吴立军、王秀英、翟冰军、王爱新、王运海、汪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成、吴丽文、汪忠林、王凤云、吴立军、王秀英、翟冰军、王爱新、王运海、汪丽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诉称:2013年01月23日,被告刘洪成、吴丽文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的事实,并同时约定了利息及其罚息,约定2014年01月23日结清。并由被告汪忠林、王凤云、吴立军、王秀英、翟冰军、王爱新、王运海、汪丽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索款,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洪成、吴丽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5369.2元。被告汪忠林、王凤云、吴立军、王秀英、翟冰军、王爱新、王运海、汪丽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小额联保协议、利息证明各一份。证明2013年01月23日,被告刘洪成、吴丽文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的事实,并同时约定了利息及其罚息,约定2014年01月23日结清。并由被告汪忠林、王凤云、吴立军、王秀英、翟冰军、王爱新、王运海、汪丽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十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予以认定。证据二、利息证明一份。证明刘洪成、吴丽文此笔贷款截止到2016年6月20日,利息为25369.2元。十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01月23日,被告刘洪成、吴丽文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的事实,并同时约定了利息及其罚息,约定2014年01月23日结清。并由被告汪忠林、王凤云、吴立军、王秀英、翟冰军、王爱新、王运海、汪丽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十被告均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刘洪成、吴丽文在原告处借款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洪成、吴丽文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汪忠林、王凤云、吴立军、王秀英、翟冰军、王爱新、王运海、汪丽红为被告刘洪成、吴丽文在原告处借款提供保证,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刘洪成、吴丽文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汪忠林、王凤云、吴立军、王秀英、翟冰军、王爱新、王运海、汪丽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洪成、吴丽文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5369.2元,本息合计85369.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汪忠林、王凤云、吴立军、王秀英、翟冰军、王爱新、王运海、汪丽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洪成、吴丽文负担。被告汪忠林、王凤云、吴立军、王秀英、翟冰军、王爱新、王运海、汪丽红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井坤
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
人民陪审员 吕凤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春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