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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619号

王振民与史春光、史金阁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振民,史春光,史金阁,王兴玲,仉金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6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民,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希民、胡彩凤,山东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春光,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金阁,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玲,居民。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尹玉栋,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仉金莹,居民。

上诉人王振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一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因阳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做出口头宣判内容与其出具的书面判决书内容不一致,史春光提起上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出具两份内容完全不同判决书不当,我院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184号裁定书,责令原审法院按照口头宣判内容出具判决书,原审按口头宣判内容出具判决书后,王振民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王振民与史春光、史金阁、王兴玲系庄乡关系。史金阁、王兴玲系夫妻关系,史春光系其长子,史春辉系其次子,仉金莹原系史春辉妻子,史春辉与仉金莹于2011年11月份(农历)结婚。2012年3月19日,史春辉向王振民借款4万元,并给王振民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4月19日,如到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息的三倍支付利息。2012年3月31日,史春辉向王振民借款10万元,并给王振民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4月30日,借款用途为家庭经营,如到期不还,自愿一次性支付5000元作为违约金,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息的三倍支付利息。该两笔借款均由王振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阳信县洋湖支行支取现金,在王振民家中向史春辉交付。2012年4月18日,史春辉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仉金莹搬回其娘家居住。2013年6月22日,王振民向史金阁电话催要借款并录音,该两笔借款至今未能偿还。另查明,史春辉死亡后,史春光到阳信县洋湖乡大秘村秘伟德家中将史春辉生前借给秘伟德的现金5万元要回,该款现在史春光手中。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

一、王振民与史春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约定情况。

二、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王振民借款1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关于王振民与史春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约定情况,史春辉向王振民借款14万元,并给王振民出具借条两份,王振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阳信县洋湖支行分两次各取款10万元、4万元在其家中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史春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振民与史春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史春辉虽在借款时与王振民约定违约金,但其在与王振民约定后一个月内因故死亡,属意外事件,不构成违约,故对王振民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史春辉与王振民书面约定逾期不还,按国家规定利息的三倍支付利息,应视为史春辉与王振民约定的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关于史春光、史金阁、王兴玲是否应承担向王振民偿还借款1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史金阁、王兴玲并未在两张借条上签名,王振民亦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系用家庭共同经营烟花爆竹,且史春光、史金阁、王兴玲予以否认,史金阁、王兴玲、史春光对王振民的借款14万元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王振民要求史金阁、王兴玲、史春光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史春光在史春辉死亡后,将史春辉生前出借给秘伟德的现金5万元要回,该款应当作为史春辉与仉金莹的夫妻共同财产用以偿还史春辉生前债务。关于仉金莹是否应承担向王振民偿还借款1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史春辉与仉金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人史春辉在该借款未予偿还的情况下死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14万元借款应作为史春辉与仉金莹的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史春辉死亡后,该借款应当用史春辉及被告仉金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仉金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史春辉借王振民现金14万元,由史春辉与被告仉金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

二、驳回原告王振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仉金莹承担。宣判后,王振民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因史春辉与史金阁、王兴玲、史春光、仉金莹共同经营鞭炮生意,上诉人才将款项出借给史春辉。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涉案借款未用于鞭炮生意亦无证据证实史春辉有其他经营收入,史春辉虽已结婚,但其未进行分家析产,因此,涉案借款应由四被上诉人共同清偿。2.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请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对史春辉借款的事实及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的约定是明知的,一审法院以史春辉死亡作为意外事件而免于承担违约责任及利息支付义务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论错误。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合伙入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因此,一审法院仅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认定借款为史春辉夫妻共同债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论错误,应依法改判。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改判四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违约金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清偿之日);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史春光、史金阁、王兴玲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仉金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史春光提交2012年3月13日史春辉向史某借款3万元的借据一份及没有载明借款人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史春辉生前向史某借款4万元,利息为月利率4%,2012年农历八月十五左右史春光连同利息共计4.6万元一并偿还史某,利息是史某计算的,具体计算方式不清楚。史春光称其收回史春辉生前债权5万元后,处理史春辉丧葬事宜花去2000元,偿还上述借款后,现余2000元。2012年3月13日借条内容为:“今有史春辉向史某借现金3万元,借期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4月13日。如到期不能归还自愿一次性支付1000元作为违约金,并自过期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息的三倍收取。”2012年4月1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史某现金1万元整,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证人史某出庭作证,其称史春光所持上述两张借条均是史春辉生前向其出具,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分,史春辉生前已经支付了2012年3月13日3万元借款至2012年4月13日的利息1200元。两笔借款自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27号左右的利息,应该支付7000元,因史春辉已去世,史某便放弃了1000元利息,本息共取4.6万元。二审庭审中,史春光称其向案外人秘伟德索要回5万元债权后,关于如何处理该款曾与其父亲史金阁商量,将该款偿还史某4.6万元后也告知了史金阁。原审庭审中,史春光本人未参加庭审。法庭调查史春辉的财产情况时,王振民陈述史春光从秘伟德处要回了5万元现金,史金阁陈述“有这个事,这5万元我大儿子史春光拿来了,现在就在史春光手里。”对于原审史金阁的陈述,史春光的委托代理人称没有阅看笔录便签字了,没有注意到笔录与陈述内容不一致。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史春光、史金阁、王兴玲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责任的问题。王振民主张涉案借款为上述被上诉人及史春辉家庭共同债务,但王振民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合伙经营生意的情况,王振民主张涉案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要求上述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问题。本案借款人史春辉于本案借款未到期即因意外事故死亡,属意外事件,不应额外支付违约金。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借款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予以支付,原审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史春光是否对涉案借款中的5万元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史春光认可收回了史春辉生前债权5万元,但称现仅持有2000元,其余款项已经偿还史春辉生前其他债务。经查,史春光二审所提交的2012年4月1日的借条未载明借款人,无法证实与史春辉的关联性,该证据不予采纳。2012年3月13日3万元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13日,并未约定月利率,且以史某所述计算方法不能得出其所述本息总数。

本院认为,史春光二审庭审中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将收回的款项已经清偿了史某的债务。史金阁作为史春光和史春辉的父亲,史金阁对史春辉的财产状况最为清楚,且史春光亦认可其处理史春辉财产前后均征得了史金阁的同意,故史金阁的原审陈述客观真实。史金阁原审庭审中明确说明要回的5万元债权现存于史春光处,故史春光代史春辉保管的财产应用于偿还史春辉生前的债务。原审对该款项未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一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振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阳信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一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仉金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振民借款本金14万元(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三、史春光对上述借款本息在5万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仉金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王振民负担1993元,由史春光负担11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立俊

审 判 员  王正真

代理

审判员  张 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学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