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102民初1152号

张崇炎与郭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崇炎,郭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1152号原告张崇炎,男,1952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代理人邱鹣、汪靖卓,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刚,男,1988年11月生,汉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人,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96号。负责人娄锦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华琴,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崇炎诉被告郭刚、人民财保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黎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崇炎的委托代理人汪靖卓、被告人民财保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崇炎诉称,2015年11月17日10时05分许,张崇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广信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广信大道与凤凰大道交叉口红灯直行时,与沿凤凰大道由西往东行驶的由郭刚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张崇炎受伤及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崇炎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刚负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50,373.2元。被告郭刚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保瑞安支公司辩称:1、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2、部分诉求过高;3、伤残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0时05分许,张崇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广信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广信大道与凤凰大道交叉口红灯直行时,与沿凤凰大道由西往东行驶的由郭刚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张崇炎受伤后被送入江西凤凰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肋骨骨折。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崇炎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刚负次要责任。2016年2月19日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崇炎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浙C×××××号车在人民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三者商业险。原告受伤后送江西凤凰医院手术治疗,住院4天,共花医疗费10,681.44元,全部由郭刚垫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证明书、出院小结、收入证明、公司信息、检查报告、保单、鉴定报告及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崇炎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刚负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瑞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张崇炎的伤残有异议,要求重鉴,但提交的书面申请书未加盖公司行政印章,故该申请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崇炎在交通事故中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并经手术治疗行内固定术,被法定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无不妥,对该评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崇炎的后续治疗费医嘱建议5,000元,而鉴定机构评定为8,000元,本院采纳鉴定机构意见,确认原告张崇炎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关于原告张崇炎的误工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张崇炎年龄已过60岁,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张崇炎虽已过60周岁,但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在健康允许的情况下从事劳动,获取生活收入,法律并未禁止,且有村委会和养猪场老板的证明,故原告张崇炎事故发生前从事养猪的事实应予确认。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依鉴定报告。综上,原告张崇炎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10,681.44元(以正式发票为准)、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天×20元/天=8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护理费60天×130元/天=7,800元、交通费为4天×15元/天=60元、误工费为120天×130元/天=15,600元、伤残赔偿金为10,117元/年×16年×10%=16,1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鉴定费为3,100元,以上合计67,308.6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20,561.44元,其中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超出部分按比例承担,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应赔偿为(20,561.4410,000)×30%=3,168.43元,两项合计10,000元+3,168.43元=131,168.43元,扣除被告郭刚垫付的10681.44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2,487元。原告张崇炎的伤残赔偿金合计为(除鉴定费外)7,800元+15,600元+16,187.2元+60元+4,000元=43647.2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崇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6,134.2元;

二、被告郭刚赔偿赔原告张崇炎鉴定费合计930元(3,100×30%);

三、驳回原告张崇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被告郭刚负担159元,原告张崇炎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黎 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王逸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