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423号原告东梅,住所地黑龙江省汤原县。委托代理人李树茂、李婷,分别是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人员。被告陈世雄,住所地广东省惠来县。被告吴巧玲,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东梅诉被告陈世雄、吴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树茂、李婷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陈世雄因为建房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200000元并亲笔向其出具了书面的《借据》。但是,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陈世雄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其偿还借款,其经多次催收也无果。被告吴巧玲和被告陈世雄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理应向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起诉要求两
被告: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世雄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东梅200000元整;借款人陈世雄;还款时间2014年5月份还清。原告因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而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陈世雄转账支付借款的事实提交了《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加以证明。该对账单记载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分4次(每次转账50000元)共支付200000元给被告陈世雄。原告为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提交了申请人为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该表记载结婚登记日期为2011年9月1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公告费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被告陈世雄向其借款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提交了上述《借据》、《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加以证明。两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否定抗辩和举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世雄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偿还该借款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世雄偿还借款200000元有理,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世雄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上述规定,故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吴巧玲共同清偿欠款有理,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世雄、吴巧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归还2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清付之日止以该款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1元,由原告负担264元,两被告负担4287元;公告费5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伟雄
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李 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心萍黄思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