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1915号原告唐一树,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王定东,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秀珍,女,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唐一树诉被告杜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玉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4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一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定东,被告杜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一树诉称,李宗财与被告杜秀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1日李宗财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约定利息2%,2015年5月后的月利息为1.5%。2014年9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李宗财转款100000元,此后,李宗财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借款未果,后得知李宗财已于2016年3月去世,故现请求判令被告杜秀珍归还借款100000元及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的利息3000元,且将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秀珍辩称,杜秀珍对李宗财向唐一树借款100000元的事情不清楚,也不知情,李宗财在生病住院期间原告未向李宗财催收过借款,故对原告要求杜秀珍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唐一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下证据:1、李宗财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2、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一张;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唐一树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合法的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杜秀珍向本院提交了李宗财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及南部县南隆镇古井村村委会证据一份,原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李宗财与被告杜秀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1日李宗财向原告唐一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唐一树现金100000元,月利息按两分计算,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给唐一树,从2015年5月份起利息1500元,李宗财农行卡号为62×××11。2014年9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给李宗财100000元。此后,李宗财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遂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李宗财、杜秀珍立即归还借款。另查明,李宗财于2016年3月20日因病去世,诉讼中,原告唐一树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了对李宗财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裁定准许了原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李宗财向原告唐一树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宗财与被告杜秀珍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李宗财因病去世,被告杜秀珍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杜秀珍虽抗辩对该笔债务不知情,但被告杜秀珍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秀珍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唐一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借条约定的月息1.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此次保全费1035元,共计2215元,由被告杜秀珍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