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2439号罪犯刘大胜。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一中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大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25年8月16日止。本院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530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24年11月16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6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大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大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
本院认为,罪犯刘大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大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23年11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美茹
代理
审判员 阎 涛
代理
审判员 张丽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