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民终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上诉人韩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5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彤
审判员 米 峰
审判员 马 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银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