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2刑初01320号

柳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0132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柳某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给陈某(另案处理),具体如下:1、2016年2月11日晚,被告人柳某在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一区68幢1单元205房间内,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卖给陈某。2、2016年2月12日晚,被告人柳某在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一区68幢1单元205房间内,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贩卖给陈某。3、2016年2月14日晚,被告人柳某在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一区68幢1单元205房间内,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贩卖给陈某。2016年3月3日,被告人柳某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并查获疑似毒品5小包(净重1.77克)。经鉴定,5小包疑似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胡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柳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无视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樟仁

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

人民陪审员  王建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鲍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