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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执字第175号

曲忠���与焦连旺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曲忠海,焦连旺,张力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字第175号申请执行人曲忠海,男,1979年5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焦连旺,男,1951年10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张力维,女,1976年5月15日出生。曲忠海与张力维、焦连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180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

一、张力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曲忠海借款二十四万元及利息(以二十四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

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焦连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焦连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力维追偿;

四、驳回曲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五十元,由焦连旺、张力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曲忠海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焦连旺名下的车牌号为×××的汽车一部,禁止其买卖、过户及车辆年检。本院依法查询了张力维、焦连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其他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曲忠海询问,申请执行人曲忠海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力维、焦连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张力维、焦连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曲忠海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力维、焦连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京0106执字第21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 风

审 判 员  马世平

代理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力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