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民初339号原告攀枝花市拥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边县桐子林镇安宁村瓦房店社,公司注册号510422000007481。法定代表人曾勇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祖敏,四川晓明为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光华大道一段光华东三路486号中铁西城2栋7楼,公司注册号510000000169430。法定代表人喻得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攀枝花市拥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本院给予30天的和解期,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未达成和解,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严天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祖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承包了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五道河的“马家湾桥维修项目工程”,需要大量的商品混凝土,于是双方商定原告先提供部分混凝土给被告使用,待试用合格后再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遂于2014年3月2日、3月4日、3月5日、3月7日分别向被告提供了1车混凝土,实际方量为32.5立方米。经被告使用合格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编号:拥砼销2014-03-10-16),该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包的攀枝花市东区五道河“马家湾桥维修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技术标准、施工项目负责人为雷军、施工现场收料人为罗朝国、付款期为商砼浇注完后一周内、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特别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合格的混凝土。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告一共向被告提供了483.5立方的混凝土,扣除2立方,实际结算为481.5立方,共计价款为184765元,被告的项目经理雷军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22438元,尚余62327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本金62327元、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共计31163.50元、律师代理费4674.5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时间、合同履行地点、货品名称、种类、价款的计算、双方的权利义务、货款支付方式、付款期、违约金的计算办法等内容;证据二、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原件1份(无被告的签字),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地点、时间、计价的混凝土数量、总价款的事实;证据三、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的磅单原件60份、原告收款凭据复印件3份,欲证明被告收到混凝土的时间、总方量及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及欠款金额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经过庭审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虽然第二组证据没有被告方的签字,但这三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承包了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五道河的“马家湾桥维修项目工程”,需要大量的商品混凝土,于是双方商定原告先提供部分混凝土给被告使用,待试用合格后再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遂于2014年3月2日、3月4日、3月5日、3月7日分别向被告提供了1车混凝土,实际方量为32.5立方米。经被告使用合格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编号:拥砼销2014-03-10-16),该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包的攀枝花市东区五道河“马家湾桥维修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技术标准,并注明施工项目负责人为雷军、施工现场收料人为罗朝国,商砼浇注完后一周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特别约定:(1)随意更改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货款10%的违约金;(2)因货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方每日按应付货款1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因混凝土供应不及时,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在《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没有律师费负担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合格的混凝土。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从2014年3月2日开始至2014年4月26日止,原告一共向被告提供了483.5立方米的混凝土(包含原告于2014年3月2日、4日、5日、7日供应的4车共计32.5立方米混凝土在内),扣除2立方,实际结算方量为481.5立方米,共计价款为184765元,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为教主完成后2周内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的项目经理雷军只向原告支付了122438元货款,尚余62327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本金62327元、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共计31163.50元(按未支付货款62327元的50%计算)、原告追讨欠付货款产生的律师费4674.50元(按诉讼标的的5%支付)、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62327元的货款本金,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其利息为7801元(62327元×751天÷6%÷12÷30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混凝土浇筑完成一周内支付完全部货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的请求,对其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按双方的约定应该从浇注完成的2014年4月26日后的2周,即2014年5月9日前支付全部货款,由于被告欠付的62327元的货款本金从2014年5月10日开始违约,其资金占用利息应该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30日(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但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两种计算方法:(1)随意更改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货款10%的违约金;(2)因货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方每日按应付货款1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其中第二种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算出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而原告选择的按未付货款的50%来计算违约金又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确定以双方约定的第一种方法来计算违约金:即随意更改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货款10%的违约金,由于原、被告的合同货款为184765元,其违约金18476.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于在《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追讨欠付货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按诉讼标的的5%支付,本院按被告实际欠付货款和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的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的合计数的5%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攀枝花市拥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62327元、资金占用利息7801元、违约金18476.5元、律师代理费4430元,以上共计93034.50元;
二、驳回原告攀枝花市拥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原告攀枝花市拥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07元,由被告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天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