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11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宁阳支行),住所地宁阳县城北关路427号。负责人李某某,农行宁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在农行宁阳支行工作。委托代理人张某,在农行宁阳支行工作。被告黄某。被告杜风云,系被告黄某之妻。被告黄某乙。被告徐某某。
原告农行宁阳支行与被告黄某、杜风云、黄某乙、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宁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张某,被告黄某乙、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杜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宁阳支行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黄某向我行申请农户贷款50000元,并由被告黄某乙、徐某某共同组成联保小组提供担保。2013年6月3日双方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在授信期额度内被告黄某可自助循环使用借款,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授信期3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黄某发放借款,被告黄某收到借款后按合同约定循环使用借款。2014年6月4日,被告黄某第二次向我行借款50000元,还款时间是2015年6月3日,借款执行利率9%,超期利率上浮50%,执行13.5%。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偿未还借款。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杜风云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黄某乙、徐某某对被告黄某、杜风云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未答辩。被告杜风云未答辩。
被告黄某乙辩称,担保属实,现无能力偿还。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工作人员误导我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我不应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与被告杜风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6日,被告黄某、黄某乙、徐某某共同向原告递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联保承诺书一份,该联保承诺书约定,被告黄某、黄某乙两人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三被告共同成立联保小组,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原告的审批结果为准,在审批的借款额度和有效期限内,各成员的借款可随借随还,周转使用。被告黄某还向原告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申请的贷款数额为50000元,被告杜风云在该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名,并同意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该债务。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黄某、黄某乙、徐某某签订农户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在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内向借款人黄某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并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借款、提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是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的担保的方式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55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原告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处加盖了本单位公章,被告黄某和被告黄某乙、徐某某分别在合同中借款人、担保人签名处签名并按下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某履行发放借款义务,被告黄某在授信期限内随还随借。2014年6月5日,被告黄某在授信期限内第二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执行利率为9%,还款时间是2015年6月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联保承诺书、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内容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黄某乙、徐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偿还下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杜风云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杜风云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并约定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该笔债务应为被告杜风云和黄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杜风云与被告黄某共同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某乙、徐某某共同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其应为被告黄某、杜风云还款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黄某乙、徐某某中一人或两人替被告黄某、杜风云清偿借款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主债务人及另一个未清偿的保证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杜风云偿还原告农行宁阳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按年利率9%计息,自2015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9%×150%计息)。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
二、被告黄某乙、徐某某对被告黄某、杜风云欠原告农行宁阳支行的借款本息在最高债权余额55000元限度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黄某、杜风云、黄某乙、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振国
审 判 员 王如臣
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