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324行审736号申请执行人兰陵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兰陵县东升路*号。被执行人周涛,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申请执行人兰陵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1月25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兰陵国土资罚字〔2015〕第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兰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兰陵国土资罚字〔2015〕第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在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磨山镇华岩寺二村土地动工建大蒜加工厂的行为,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将违法占用的2403.8平方米土地退还给磨山镇华岩寺二村村民委员会。2、限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违法占用的2403.8平方米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罚款72114元。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又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兰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兰陵国土资罚字〔2015〕第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对兰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兰陵国土资罚字〔2015〕第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第二项内容,由兰陵县磨山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
三、对兰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兰陵国土资罚字〔2015〕第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内容,即罚款72114元人民币由本院依法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左耀新
审 判 员 杨艳君
人民陪审员 吴士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常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