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728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何峻清,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
原告吕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姚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彩霞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姚婉、
人民陪审员王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峻清、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06年9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星期后被告就回了部队。××××年××月××日双方在钟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个月被告又回了部队。2008年元旦被告退伍,2009年原告怀孕,于2010年4月15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取名吕某甲、王某乙。婚前由于原、被告双方相处时间较短,属于网上异地恋爱,婚后又分居,原告婚后一直待业在家,被告未给予原告一分钱的生活费,直至两个小孩出生,被告对小孩都不管不问,连给小孩买奶粉的钱都不出。被告强调自己是上门女婿,可以不管原告及其父母,没有把自己当作家庭的成员。且被告退伍后有复员费,退伍费的数目从不对原告说,也没有给过原告一分钱。为了小孩原、被告吵过很多次,原告找过被告父母及弟弟也无济于事。2012年原告家修建厨房花费两万多元,都是原告父母出的钱,另还有工人工钱未付,原告向被告要2000元付工钱,被告说其没钱,原告让被告借钱,被告说原告没能力还他所以未借,就这样原、被告又开始吵架,原告称既然这样在一起过也没意思,被告说随便怎样都行,原告将被告自己的东西打包好,被告就离家了。原告为了两个小孩及父母一家人的生活迫不得已外出打工,直到现在,被告也未管过小孩,小孩都是原告父母在照顾,被告在一年内会去学校看望小孩一、二次,最多买十几块钱的零食给小孩吃,小孩其余的费用都是原告在支付。几年了原告一直在给被告机会,希望他回心转意尽到做父亲该尽的责任,但被告仍旧不珍惜。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于2016年4月12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吕某甲、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20万元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吕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A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A3、原告吕某、小孩吕某甲、王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个小孩系原、被告婚生子,以及两个小孩抚养费的计算年限。证据A4、皇城门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未在皇城门社区居住,现已分居的事实。
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分居情况属实,但该分居系因被告婚后回部队工作所导致的分居,既然当时原告选择作为军人的被告,就应当做出牺牲。原告称被告对小孩不管不问,退伍费没有给过一分不属实,称被告对原告进行过辱骂也不属实。被告对原告讲过退伍费的数目,是原告及其家人不相信被告所讲的话。对于与原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保持沉默。被告王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B1、视听资料一份(并当庭播放),证明原告及其家人辱骂被告,根本不将被告当作家庭成员看待。证据B2、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生病的母亲支出过费用。证据B3、房产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位于钟祥市安陆府路西55号(家居装饰广场)3幢3层344号门面房一间系被告王某用其复员费所购买,属其个人财产,原告吕某未出一分钱,该门面房与原告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吕某提交的证据A1、A2、A3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A4,被告认为社区居委会不能证明其未居住及分居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B1能够证明因为家庭原因等导致了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对证据B2,原告称其当时不在场,不知道费用是谁所支付。对证据B3,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房产证原告手中也有一本,该财产系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而非被告个人财产,因为该房产登记为共同共有,且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仅有该房产证不能证明系被告用其复员费所购买,即使是用被告复员费所购买,复员费中也有部分属于原告吕某共有,婚姻法对此有解释规定。上述有异议的证据,对证据A4,该证据系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皇城门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不认可其未在该社区居住的事实,对该证据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B1,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与原告母亲之间发生过争吵的事实。对证据B2,该票据系医院所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被告支付过相关费用。对证据B3,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15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取名为吕某甲、王某乙。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于2016年4月12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吕某甲、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20万元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双儿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好家庭的安定与团结。
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彩霞
代理
审判员 姚 婉
人民陪审员 王 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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