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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6243号

徐侃与齐广存、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侃,齐广存,王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6243号原告徐侃。委托代理人汪文浩,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广存。被告王敏。

原告徐侃诉被告齐广存、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伟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镇、颜建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徐侃的委托代理人汪文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广存、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侃诉称:被告齐广存因资金周转的需要,与原告于2015年7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齐广存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8万元支付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敏系原告齐广存的妻子,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同意采取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立即偿还解决人民币18万元;2、两被告自2015年7月3日起按每月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本金归还之日止(暂计算六个月为25920元);3、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8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齐广存、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侃与被告齐广存于2015年7月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徐侃向被告齐广存出借18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零月,从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5日止。齐广存每月5日前向徐侃提供的银行账号还入当月产生的利息和监管费人民币壹万元整,到2015年7月5日齐广存将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整还入徐侃同样的账户。还款明细以徐侃开户行银行流水为准,徐侃不再单独提供收款证明(还款账户信息:中国银行6217xxxx13);被告齐广存提供湘A×××××路虎汽车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被告齐广存违约将无条件承担原告徐侃为行使债权所需要的全部费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同意采取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备注:转入齐广存账户:62×××88李某建设银行(转账壹拾柒万元整支付现金壹万元整)。徐侃在甲方签字处签字,齐广存在乙方签字处签字。徐侃于2015年7月4日转账17万元,给付现金1万元。同日,齐广存向徐侃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徐侃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于2015年7月5日前归还。备注:转入收款人账户62×××88李某建设银行收款人:齐广存2015年7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齐广存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来本院,提出前列诉求。另查,被告齐广存与被告王敏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6月2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收条、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徐侃与被告齐广存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公民之间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合同的成立及具体内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

原告徐侃与被告齐广存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齐广存向原告徐侃借款18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3%。后原告徐侃向被告齐广存指定账户转账17万元款项,给付现金1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齐广存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汇款凭证,该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是18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徐侃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其中17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指定账户,1万元为现金支付。虽然原告只提交支付17万元的凭证,但是小额的现金支付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本院根据日常生活以及常理判断,原告徐侃与被告齐广存的借款事实应当成立,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8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额,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月息3%,超过法律规定,原告徐侃诉请齐广存按每月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24%,利率本院调整为月息2%,利息以18万元为本金,利率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全部本金归还之日止;

二、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的承担。虽然被告齐广存与原告徐侃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但是由于被告齐广存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徐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无不妥,且该项费用的收费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齐广存应当承担原告徐侃的律师费18000元;

三、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敏应当对被告齐广存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四、被告齐广存、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广存、王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侃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4日起以18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齐广存、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侃律师费用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9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989元,由被告齐广存、王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镇

人民陪审员 颜建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张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