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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刑更1222号

梁明现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梁明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1222号罪犯梁明现,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26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巩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认定梁明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宣判后,梁明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郑刑一终字第396号刑事判决,维持对梁明现的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1月9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梁明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9日、10月23日,梁明现伙同他人预谋后,驾车先后到巩义市某小区、荥阳市某小区实施盗窃两次。梁明现等人使用工具将被害人平某、王某某家门打开后,入室盗窃金银首饰、茶具及现金等财物价值42064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及现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该犯系累犯。罪犯梁明现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8月获得表扬、2016年1月表扬。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梁明现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明现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进

代理

审判员  刘喆

人民陪审员  张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