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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刑初字第739号

田海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海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7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海春,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2014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海春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海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6时许,被告人田海春在本市上城区平海路68号二楼杰拉网咖一包厢内,趁被害人赵某熟睡之机窃得其置于桌上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赃物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认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田海春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海春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6时许,被告人田海春在本市上城区平海路68号二楼杰拉网咖一包厢内,趁被害人赵某熟睡之机窃得其置于桌上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979元)。当其携带该手机准备离开杰拉网咖时,被店员发现并报警。公安人员随即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田海春传唤到案。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与陶某一起在平海路68号二楼杰拉网咖两人位包厢上网,其坐在靠内机位并将手机放在桌上充电,凌晨4时许其趴在桌上睡着,早上6时许其被哥哥叫醒得知手机被偷且小偷已被店内员工抓住。(2)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与赵某一起在平海路68号二楼杰拉网咖两人位包厢上网,其坐在靠外机位,赵某坐在靠内机位并将手机放在桌上充电,后来赵某趴在桌上睡着,其继续玩并拔掉赵某的手机充电线插到自己的苹果5S手机上,凌晨5时左右其也睡着后被服务员叫醒,服务员问其手机有无被偷,其查看发现自己的手机还在桌上,而赵某的手机不见了,其便报警并叫醒赵某。(3)证人王某真的证言,证明:其在本市平海旺角二楼的杰拉网咖上班,2015年8月23日早上6时30分左右,其搞好卫生路过113号包厢门口时见到一男子慌慌张张走出,包厢内两男子正在睡觉,其便拦住表情慌张的男子,该男子从口袋内拿出一部苹果5手机称是自己的,并指着另一张无人桌上的手机说是包厢里的人的,其便叫醒113号包厢顾客,其中一顾客称苹果6plus手机不见了而且就是无人桌上的那部手机。(4)赃物照片,证明:被盗手机的外观情况。(5)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案发后立即报案。(6)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杰拉网咖调取监控录像光盘,从被害人处接受涉案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于2014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5月27日刑满释放。(8)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动到案。(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10)医疗证明书、检测报告单、情况报告,证明:被告人患有艾滋病,身体状况很差。(11)价格认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979元。(12)监控录像光盘,证明:被告人田海春于2015年8月23日早上6时15分许进入杰拉网咖,6时17分许进入被害人所在包厢并取走一手机,离开时遇到工作人员,被告人顺手将一物品放于一无人桌上,工作人员在网吧门口拦住被告人。(13)被告人供述,证明:其到案后即供述于2015年8月23日早上6时左右进入市一医院旁杰拉网咖的一包厢内,当时有两名男子在睡觉,一张桌子上分开放有一部苹果5S手机和一部苹果6plus手机,其拿走了苹果6plus手机并在离开时被网管抓住。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海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追回,减少了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前科情况及认罪悔罪表现、身体状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海春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 莹

人民陪审员  郑芳亚

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章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