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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字第1339号

蔡冬玲与顺昶塑胶(南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蔡冬玲,顺昶塑胶(南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字第1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冬玲。委托代理人戴燕,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亚玲,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昶塑胶(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兴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照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娟,该公司管理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张小阳,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冬玲因与被上诉人顺昶塑胶(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昶塑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冬玲一审诉称,其于2005年10月24日入职顺昶塑胶,担任制造课押二组包装员,自2010年开始担任副领班。2013年1月24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4月30日,顺昶塑胶擅自决定撤销押二组部门,强行调动该组员工去押一组及其他岗位工作,并规定如不及时到岗,以旷工论处。其被安排调至押一组担任操作员,岗位及收入均有降低。其不同意变动,多次找顺昶塑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6月5日,顺昶塑胶在未与其协商一致,未征求工会意见的情况下,单方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属违法解除。其在顺昶塑胶出勤至2015年6月5日,但顺昶塑胶未全额发放2015年5月份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顺昶塑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94069.6元,补发2015年5月份工资3523.81元。顺昶塑胶一审辩称,其公司将蔡冬玲从押二组调整至押一组系企业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需要及相应政府部门对公司工时制度整改的要求,系公司行使用工自主权,没有损害蔡冬玲的利益。蔡冬玲无故旷工已经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顺昶塑胶依此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蔡冬玲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蔡冬玲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蔡冬玲于2005年10月24日入职顺昶塑胶,为制造课押二组操作员,后担任押二组副领班。双方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合计为2151元(基本工资1651元+生活补助350元+住房补助150元),劳动地点为南通厂。蔡冬玲在顺昶塑胶正常提供劳动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4月30日,顺昶塑胶为执行工时规定提出整改方案,押二组(流延膜)全线停产,人员充实到押一组(吹膜),押一组实行四班三运转,同时成立临时工作组,负责做好政策宣传和员工思想工作。同时顺昶塑胶发出通知,要求蔡冬玲自2015年5月4日起从押二组调至押一组从事操作员工作。蔡冬玲等部分员工在2015年5月4日到公司进行考勤记录,但不同意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因蔡冬玲等部分员工未按通知要求到岗,顺昶塑胶于2015年5月5日再次发出公告,要求未到岗员工在2015年5月6日到岗,逾期不到岗,视情节轻重依公司人事管理规则相关条款处理。5月11日,顺昶塑胶再次发出《告员工书》,考虑加班减少而导致收入下降,对轮班作业人员实行一定的工资性补贴,并承诺调薪不低于去年水平,对未提供正常劳动的员工在5月4日至10日期间享受底薪工资,否则将按旷工处理,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5月18日,蔡冬玲等部分原押二组员工要求与顺昶塑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付赔偿金。2015年5月20日,双方就调岗问题进行协商,顺昶塑胶表示无意与蔡冬玲解除合同并安排蔡冬玲工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6月3日,顺昶塑胶就解除蔡冬玲等五人劳动合同向南通开发区总工会报备。2015年6月5日,顺昶塑胶以蔡冬玲未到岗提供正常劳动,连续旷工超过24天,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向蔡冬玲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顺昶塑胶发放蔡冬玲2015年5月份工资719.5元,扣除代扣的工会费4元、住房公积金325元,实发390.5元。蔡冬玲认为顺昶塑胶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支付赔偿金等向南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对蔡冬玲全部请求不予支持。蔡冬玲不服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因顺昶塑胶在工作时间方面,违规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6日向顺昶塑胶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顺昶塑胶依法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原审认为,本案系顺昶塑胶以蔡冬玲未到岗提供正常劳动,旷工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判断顺昶塑胶是否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键在于分析蔡冬玲未到岗提供正常劳动的原因,具体即为顺昶塑胶单方进行岗位调动的合法性认定。首先,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工作岗位安排有一定的自主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2条也明确约定顺昶塑胶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整工作岗位的,经与蔡冬玲协商,可依法调整蔡冬玲的工作岗位。其次,顺昶塑胶调整蔡冬玲的工作岗位,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并没有通过调岗达到变相辞退蔡冬玲的主观恶意,亦非侮辱性和惩罚性调岗。第三,从顺昶塑胶拟将蔡冬玲调岗发放的工资组成来看,虽然实发工资确有减少,但基本工资及原有津贴、奖励等均未降低,减少部分为加班费。顺昶塑胶调岗之前安排蔡冬玲的加班时间本身就是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并被相关部门责令整改,现调岗后安排蔡冬玲每月加班时间不得超过36小时,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害劳动者的权益,相反是体现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的行为,并无不当,加班费以劳动者有加班事实为前提,故法院难以从加班费的减少认定顺昶塑胶调岗降低蔡冬玲的工资待遇。综上所述,顺昶塑胶对蔡冬玲进行调岗为经营所需,调岗前后工资待遇相当,亦无通过调岗以变相辞退蔡冬玲的主观恶意,完全是公司自主用工行为,蔡冬玲应当服从。现蔡冬玲拒不服从调岗安排,消极怠工,拒绝服从公司工作安排,自2015年4月30经顺昶塑胶多次催告后仍未提供劳动,应属严重违纪行为。顺昶塑胶依据人事管理规则以旷工为由向蔡冬玲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向工会履行报备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蔡冬玲要求顺昶塑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蔡冬玲主张补发2015年5月份工资,因其5月份未提供劳动,该主张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蔡冬玲的诉讼请求。蔡冬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每天都去上班并打卡,根本不存在旷工。此期间其因原劳动岗位被撤无法提供劳动并且一直与公司协商。顺昶塑胶依据人事管理规则解除劳动合同,而该规则的制订未经过民主程序,也未经全体员工集中学习,故不能成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顺昶塑胶提交的报备文件系一审第一次开庭后形成且无总工会经办人签字,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顺昶塑胶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涉嫌违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顺昶塑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其赔偿金94069.6元、补发2015年5月工资3523.81元。

被上诉人顺昶塑胶答辩称,其公司因生产经营的需要调整蔡冬玲的工作岗位,且待遇相当,并无通过调岗以变相辞退蔡冬玲的故意,但蔡冬玲未服从调岗安排,消极怠工,构成旷工,违反其公司的规章制度,其公司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蔡冬玲向本院提供顺昶塑胶经济性裁员告知书复印件,以证明顺昶塑胶早已出现生产经营困难而大规模裁员,并非该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所称的订单饱和而不得不撤销押二组,事实上,该公司根本未出现订单饱和做不过来的现象,而是借调离其工作岗位达到变相辞退员工的目的。顺昶塑胶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涉及顺昶塑胶经济性裁员的经济补偿等相关问题,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另,蔡冬玲向本院书面申请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工会负责人及制作《关于解除王冬亮等五人劳动合同事宜报备》文件人员到庭作证、接受质询。顺昶塑胶认为,总工会加盖公章的报备文件具有合法证据效力,蔡冬玲未提供反证证明该证据不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工会在该报备文件加注“收到该备案文件,请公司严格依法办事”并加盖总工会印章,报备及加注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6月3日。蔡冬玲怀疑系一审第一次开庭后形成并怀疑加盖公章行为的合法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关于顺昶塑胶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用工自主权,其有权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职工的工作岗位和薪酬标准,但不得滥用权力损害劳动者的权利,双方的劳动合同对此亦有明确约定。现顺昶塑胶因生产经营发生变化,将蔡冬玲从押二组调至押一组,并承诺调薪不低于去年水平,并未侵害蔡冬玲的合法权益。蔡冬玲理应服从该调岗安排,但其拒不服从,且经顺昶塑胶多次催告后仍未提供劳动亦未履行相关请假手续。顺昶塑胶因此以旷工为由向蔡冬玲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同时向工会履行报备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蔡冬玲所称其每天都去上班并打卡,根本不存在旷工的问题,其虽称每天上班打卡,但并未根据顺昶塑胶的调岗安排提供劳动;其虽称顺昶塑胶依据人事管理规则解除劳动合同,而该规则的制订未经过民主程序,也未经全体员工集中学习,故不能成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但该规则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根据顺昶塑胶在原审中提供的教育训练通知单,顺昶塑胶已组织员工包括蔡冬玲在内对相关规则学习;其虽称报备文件上是一审第一次开庭后形成,工会人员未签字,但根据顺昶塑胶提供的《关于解除王冬亮等五人劳动合同事宜报备》,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工会在该材料加注“收到该备案文件,请公司严格依法办事”,且加盖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工会印章,故该报备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原审因此未支持蔡冬玲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蔡冬玲主张的5月份工资,顺昶塑胶同意发放719.5元,扣除相应费用后实发390.5元,因蔡冬玲5月份未提供劳动,原审因此不予支持其余工资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蔡冬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泊霖

代理

审判员  吕 敏

代理

审判员  王吉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媛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