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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1924号

杨汉平、杨某乙等与杨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杨某甲,杨汉平,杨某乙,杨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终1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汉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

委托代理人:杨汉平,系杨某丙之兄,身份情况同上。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汉平、杨某乙、杨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在二审提交判决书一份(案号为(2002)武民终字第1911号),被上诉人杨汉平、杨某乙、杨某丙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判决书认定,杨登科于××××年××月××日与刘小梅登记结婚。故杨登科去世时,刘小梅作为其配偶系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继承纠纷时,应当通知刘小梅参加诉讼而未通知,属于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61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王薇

审判员  黄更

审判员  李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