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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1400号

张义杨与王双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张义杨,王双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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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1400号原告张义杨,;。被告王双喜,;。

原告张义杨诉被告王双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义杨诉称,被告王双喜于2013年8月7日向案外人王宜贵借款20万元,原告张义杨等人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提供担保。后案外人王宜贵将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谭娟。后因没有及时还款,谭娟将本案原、被告等人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执行,将原告车辆拍卖,返还谭娟借款129365.75元,谭娟放弃剩余债权。原告还款后,取得了债��。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29365.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双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案外人王宜贵与王双喜、王辉、张义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双喜向案外人王宜贵借款20万元,期限5个月,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案外人王辉、原告张义杨为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8月7日、2013年8月9日,案外人王宜贵转账共计20万元至被告王双喜指定的王辉个人银行账户。2013年11月13日,案外人谭娟与王宜贵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王宜贵将被告王双喜、王辉借款20万元债权及签订的《房屋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权人的权利转让给谭娟。被告张义杨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保证人位置处签名,并自行注明“愿意帮谭娟协调此款”。2013年8月15日,原告张义杨与案外人王宜贵共同签署说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张义杨担保的张志红和王辉每人各借王宜贵人民币20万元(合计40万元)的借款合同两份,如果该两份借款合同转让于别人,张义杨将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特此证明。”案外人谭娟于2013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双喜偿还借款,王辉、张义杨承担担保责任。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5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双喜承担还款责任,王辉、张义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7月15日,本院(2014)海执字第2081号案件执行结束通知书上写明“谭娟:关于你申请执行张义杨、王双喜、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张义杨的宝马车拍卖,你已实际获得拍卖款129365.75元。剩余款项你已自愿放弃。本案实际执行完毕。特此告知。”原告张义杨代偿后,被告王双喜拒不还款。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民事判决书、案件执行结束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双喜与王宜贵签订的借款合同,王宜贵与谭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张义杨在保证人处签字等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双喜未能如约向谭娟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本案原告张义杨为其向谭娟代偿借款本金129365.75元。原告张义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双喜偿还代偿本金129365.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双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义杨支付代偿款12936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690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 宏

代理

审判员 张 丹

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明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