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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4498号

青岛三创建材有限公司与刁世铎、褚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6-28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青岛三创建材有限公司,刁世铎,褚健,徐旭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4498号原告青岛三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振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祖乐,山东德衡(青岛西海岸经济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云兰,女,青岛市黄岛区,公司监事。被告刁世铎,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褚健,男,汉族,住青岛市。被告徐旭东,汉族,住胶州市。

原告青岛三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刁世铎、褚健、徐旭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三创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祖乐、高云兰、被告刁世铎、被告徐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刁世铎劳动报酬争议一案,被告刁世铎于2014年9月1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2015年5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549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原、被告刁世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刁世铎是受原告的承包人褚健雇佣,与原告没有关系,本案应追加承包人褚健作为诉讼当事人,仲裁部门裁决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不应支持。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刁世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刁世铎仲裁请求的第二项至第四项不予支持、撤销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549号裁决事项、诉讼费由被告刁世铎承担。

被告刁世铎辩称,仲裁裁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告与被告刁世铎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原告返还被告刁世铎工程师证原件。被告褚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徐旭东辩称,原告与被告刁世铎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被告刁世铎与原告的工资明细在被告处有记录,如有必要,可以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原告提交证据和被告刁世铎的质证意见。提交证据1、会议纪要打印件十三份,证明2012年2月23日后,王振海不再参与原告的经营管理,褚建承包后,被告刁世铎与褚建存在劳动关系。提交证据2、会议签到记录表打印件四份,证明被告刁世铎在褚建承包经营期间担任的职务和受褚建工作安排情况。提交证据3、生产经营管理承包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褚建承包原告公司的事实。、提交证据4、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5月31日承包权由褚建转给徐旭东,被告刁世铎劳动义务已转向徐旭东,与原告无关。提交证据5、褚建私刻原告公章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褚建承包期间私刻公章的事实,损害原告利益。被告刁世铎对证据1至5质证称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刁世铎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非与褚建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刁世铎的社会保险也是原告缴纳的,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刁世铎提交证据和原告的质证意见。提交证据1、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刁世铎于2011年4月份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一直拖欠被告刁世铎的工资没有补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承诺被告刁世铎的年薪为10万元,并支付奖金。提交证据2、原告的资质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刁世铎在原告处工作的职务情况。提交证据3、刘珺身份证、被告刁世铎与刘珺的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保险费票据5份,证明被告刁世铎与刘珺为夫妻,原告应支付被告刁世铎公司用车的有关费用9787.17元。提交证据4、原告总经理褚建的费用复印件一宗,该费用已经由总经理褚建签字,但该费用未支付给被告刁世铎。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保留意见,从形式上看,该录音在申请人事先有准备,经过了规划、策划,在原告不知情的前提下形成的。从书面文字整理资料集录音中可以看出,采取了大量诱导性及疲劳性的问话方式,并且避重就轻。在录音的第十七分零三零四秒,有人不断提示被告,是有预谋、有准备的,这种方式和手段不符合善意的方式,是违背社会公德的。从内容上看,录音整理资料与录音内容不符,有遗漏,不应当以书面文本做完整的证据。通过该证据的第2页、第8页、第11页三处明显能看出王振海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双方在谈话中用到了合作、分配这样的词表明两者关系。被告要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提出劳动关系确认请求。被告对褚建承包的事实非常清楚,且承认其与褚建之间是上下级关系,受他领导。在录音证据中第6页中倒数第9至7行,清楚的表明以前被告不是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年薪10万元,是附条件的约定,取得10万元的条件没有成就。该录音证据自始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与褚建存在雇佣关系,受其直接管理。证据2系打印件,是被告刁世铎单方证据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证据4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即使是真实的也应当向褚建主张,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刁世铎向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

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4月12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136333.33元、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拖欠工资135000元、经济补偿20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000元、防暑降温费1280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由其聘任的总经理褚建签字的报销费用5150元。

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公司用车的有关费用17357.17元,其中保险费用9787.17元、过路打的费170元、燃油费7400元。2015年5月25日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549号裁决,裁决中查明:“本委当庭查询青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平台,存在被申请人自2012年7月至2014年9月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双方均称该缴纳记录属实,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挂靠被申请人处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能仅凭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认定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向本委递交了录音鉴定申请,主张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录音载体是否为原始载体及对该通话录音的原始性和连贯性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申请本委指定司法鉴定机构,本委依职权指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证据录音载体是否为原始载体及该通话录音的原始性和连贯性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0241号)上所载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步步高VIVOY11TD-SCDMA∕GSM双模数字移动电话(IMEI:862624027212434),应为其“机载内存﹨通话﹨录音”目录下存储的文件名为“135893338772014-08-2020-16-57.amr”的音频文件(MD5:E7426CA6BA014F146F28111D4B4998D9)的原始载体;2、上述文件名为“135893338772014-08-2020-16-57.amr”的音频文件,在其持续时长范围内,未见剪辑修改痕迹。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裁决“一、申请人刁世铎与被申请人青岛三创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青岛三创建材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刁世铎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工资135000元、2013年度、2014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分别为2298.8元、1379.3元,2013年度、2014年防暑降温费分别为320元、240元,经济补偿17500元。以上共计156738.1元。

三、驳回申请人刁世铎的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6月30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被告刁世铎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王振海与刁世铎的通话录音“刁:我是2011年4月份去的,褚健是2011年9月份去的,王:对,9月底去的,9月份去的,一点也不错。”原告在仲裁笔录中确认被告刁世铎自2013年5月起不再出勤,至2013年8月完全脱岗,但未提交被告刁世铎不出勤的证据,称当时承包给了褚健。本案庭审中向褚健核实,褚健称2011年10月份至2013年9月份刁世铎工资已发放,2013年10月份后就没有到原告处上班。原告称没有异议,被告刁世铎的保险交到2014年8月份。被告刁世铎称在褚健承包公司期间(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欠工资37000元左右,2013年10月份后就不到原告处上班了。原、被告刁世铎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刁世铎确认其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褚健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董事会决定,聘任褚健为原告的总经理,承包期两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在承包期内由褚健全面负责原告的生产、经营工作,并对生产、经营、管理、安全负全责,所有生产经营管理费用由褚健承担。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旭东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董事会决定,徐旭东为原告的承包人,承包期两年,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2014年9月1日始,原告介入生产管理,行使管理权,与被告徐旭东共管到2014年12月30日止,原告于2014年3月1日正式废除与褚健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期内由徐旭东对生产、管理、安全、质理负全责,所有生产经营管理费用由徐旭东承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和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549号卷宗、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刻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012年7月至2014年9月原告为被告刁世铎缴纳了社会保险,同时原告在仲裁笔录中确认被告刁世铎自2013年5月起不再出勤、至2013年8月完全脱岗,可以认定被告刁世铎在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刁世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结合王振海、刁世铎的通话录音、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被告刁世铎的仲裁申请,认定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刁世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刁世铎2013年10月份后就不到原告处上班,故本院认定被告刁世铎与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依《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四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规定,原告未提交被告刁世铎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依庭审中被告刁世铎的自认,确定原告支付被告刁世铎工资37000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被告刁世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界满之日(2012年5月12日)起算,而被告刁世铎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4年9月10日,其主张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主张2012年4月13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二倍工资于法无据,故被告刁世铎请求原告支付主张二倍工资不予支持。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应当包括:支付工资的时间、姓名、工作日数、加班时间、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和工资扣除的项目、金额等。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之规定,原告对安排被告刁世铎带薪年休假情况或发放带薪休假工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而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刁世铎主张2013年度、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被告刁世铎2013年度应休带薪年休假为5天、2014年度折算为3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刁世铎2013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298.8元(5000元÷21.75天×5天×200%)、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元(5000元÷21.75天×3天×200%)。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之规定,被告刁世铎主张2013年、2014年防暑降温费于法有据,原告应支付被告刁世铎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320元(80元/月×4个月)、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240元(80元/月×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㈢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㈠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被告刁世铎以原告拖欠社会保险费、劳动报酬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被告刁世铎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认定经济补偿为17500元(5000元/月×3.5个月)。被告刁世铎主张原告补缴社会保险、支付报销费用及公司用车费用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与被告刁世铎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告与被告褚健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但该合同是双方之间就公司承包经营进行的约定,并未改变原告与被告刁世铎之间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褚健之间就被告刁世铎工资等待遇的承担产生的争议,可依相关约定或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二、《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四条、第四十九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刁世铎与原告青岛三创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青岛三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刁世铎工资37000元、2013年度和2014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298.8元、1379.3元、2013年度和2014年防暑降温费320元、240元、经济补偿17500元,合计58738.1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三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和被告刁世铎的其它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泮晓朋

审 判 员  匡建玲

人民陪审员  刘振堂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文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