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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民初1510号

李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1510号原告李某某,女,199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丽,女,198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奥米茄花园。身份证号码:4123221980********。被告梁某某,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在平顶山市卫东区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因此婚后因感情不和,矛盾重重,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彼此积怨,无法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在生活上缺乏照应,没能相互扶持,在精神和灵魂上也不是互为支柱,原告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被告好吃懒做、沉迷于网游和股票,依赖性太强,没有家庭意识及担当。原告于2015年8月离家至今已经分居八个月。总之,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维持这种关系对彼此来说只会带来精神和心灵上的痛苦。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3年在郑州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经过一年多的了解,彼此接纳了对方后登记结婚,两人在婚前建立了牢固的婚姻基础。在婚姻关系中,双方偶尔发生口角,但都是鸡毛蒜皮的小矛盾,不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有明显的义气用事,双方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彼此缺乏有效沟通和交流,有因家务琐事有生气、吵架的现象,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有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的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亚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延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