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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2353号

刘燕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燕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2353号原告刘燕鸿,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李佑民,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渤海西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80957464XG。代表人赵洪元,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燕鸿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依法由

审判员蔡印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佑民、被告委托代理人申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告将车牌号为冀J×××××号起亚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2015年8月16日15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大港制万路与王长林驾驶的车牌号为鄂C×××××帝豪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车上乘车人刘松树、刘德兰及原告身体伤害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乘车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了王长林及其车辆投保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由于对方车主李应平仅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交强险全额赔偿刘德兰的大部分损失及2000元车损险。原告及乘车人其他损失李应平没有赔偿能力没有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6194元(包括案件受理费424元),车上人员刘燕鸿医疗费2654.88元、误工费3898.75元,车上人员刘松树医疗费782.6元、误工费4548.54元、案件受理费150元,车上人员刘德兰10000元、案件受理费583元,共计赔偿原告保险金78811.7元。

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成立及保险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关淑君,原告并非车辆所有权人,不享有保险利益。车上受伤的乘车人非保险合同相对方,相应损失应由三者方负责赔偿。且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在判决中已经判令由李应平承担,再次起诉由被告承担,属于重复主张。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按更换零配件的金额20%比例扣减被保险车辆残值。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4月17日原告将关淑君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起亚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8752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10000元。2015年8月16日15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制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凯旋街交口左转弯时,与王长林驾驶的李应平所有的鄂C×××××号帝豪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乘车人刘松树、刘德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王长林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王长林驾驶的鄂C×××××号帝豪牌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头部皮挫伤、右肘软组织挫伤,原告医疗费为2654.88元,医院建休42天。冀J×××××起亚牌轿车在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港发进口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57770元。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05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57770元、医疗费2654.88元、误工费3898.75元,经济损失共计64323.55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的部分62323.55元,由李应平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31161.78元,案件受理费424元,由李应平承担。

三、事故发生后,原告车上人员刘松树被送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胸部挫伤,刘松树医疗费为782.6元,医院建休49天。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05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松树医疗费782.6元、误工费4548.54元,经济损失共计5331.14元,由李应平按照50%的比例赔偿刘松树2665.57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应平承担。

四、事故发生后,原告车上人员刘德兰被送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双侧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刘德兰医疗费为41511.64元。经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刘德兰多发肋骨骨折构成9级伤残,双侧锁骨骨折并右上肢功能丧失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鉴定费2480元。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05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德兰医疗费4151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353.8元、误工费13924元、残疾赔偿金71458.8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经济损失共计160128.2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的部分40128.2元,由李应平按照50%的比例赔偿20064.1元,案件受理费583元,由刘德兰承担105元,李应平承担47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相应票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一、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载明车主为关淑君,被保险人为原告,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或相关权利人先起诉第三者,再起诉保险人,不属于重复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行使请求权不等于实际获得赔偿,原告方未能获得实际赔偿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方可以就其未能获得实际赔偿部分向被告请求赔偿。

二、原告被保险车辆维修费57770元,有车辆损失维修明细表、维修发票予以证实,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0552号民事判决,已扣减事故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未受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主张回收被保险车辆残值,原告逾期未能提供,本院按被保险车辆更换零配件金额4%的比例酌情扣减残值损失2010.8元。原告医疗费2654.88元、误工费3898.75元,未受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车上人员刘松树医疗费782.6元、误工费4548.54元,未受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车上人员刘德兰经济损失共计160128.2元,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0565号民事判决,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的部分40128.2元,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最高赔偿10000元。

三、(2016)津0116民初60552号案件受理费424元,已判决由李应平承担;(2016)津0116民初60551号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判决由李应平承担;(2016)津0116民初60565号案件受理583元,已判决由刘德兰承担105元,李应平承担478元。上述案件受理费,法院均已作出处理,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燕鸿保险金75643.97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人民币,由原告刘燕鸿负担47元人民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负担1109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印霞二○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