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刑初131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性,汉族,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晚上,周某胜请朱某文、罗某琳、罗某磊到高安市汪家圩乡燕溪行政村兄弟菜馆吃饭,到了晚上七、八点钟,被告人聂某某也到兄弟菜馆同周某胜等人一起吃饭,周某胜、朱某文以同学好久不见为由要聂某某喝酒,聂某某因之前在它处喝了酒,便不喝,于是朱某文辱骂聂某某,聂某某碍于情面,喝了两三杯椰岛海王酒,喝完之后,聂某某表示想回家,朱某文又骂聂某某,并推拉聂某某,随后双方吵架以致发生冲突,被旁人拉开之后聂某某想开车离开,周某胜见到朱某文同聂某某吵架,冲到聂某某身旁用脚踢他,聂某某从车内副驾驶室位置拿出一把杀猪刀砍伤周某胜右腿膝盖,朱某文也冲向聂某某要打他,也被聂某某砍伤左胳膊,经法医鉴定,周某胜伤情为轻伤二级,朱某文表示其不要做法医鉴定。被告人聂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于2015年4月28日与受害人周某胜达成了赔偿协议,获得了受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晚上,被害人周某胜请朱某文、罗某琳、罗某磊到高安市汪家圩乡燕溪行政村兄弟菜馆吃饭,到了晚上七、八点钟,被告人聂某某也到兄弟菜馆同被害人周某胜等人一起吃饭,被害人周某胜、朱某文以同学好久不见为由要聂某某喝酒,聂某某因之前在它处喝了酒,便不喝,于是朱某文辱骂聂某某,聂某某碍于情面,喝了两三杯椰岛海王酒,喝完之后,聂某某表示想回家,朱某文又骂聂某某,并推拉聂某某,随后双方吵架以致发生冲突,被旁人拉开之后聂某某想开车离开,被害人周某胜见到朱某文同聂某某吵架,冲到聂某某身旁用脚踢他,聂某某从车内副驾驶室位置拿出一把杀猪刀砍伤被害人周某胜右腿膝盖,朱某文也冲向聂某某要打他,也被聂某某砍伤左胳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胜伤情为轻伤二级,朱某文表示其不要做法医鉴定。被告人聂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于2015年4月28日与被害人周某胜达成了赔偿协议,获得了被害人周某胜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4月4日下午大概4点多钟,我在燕溪罗家井旁边一个超市打牌,罗某琳和朱某文当时也在旁边,说周某胜回来了,要我们一起去兄弟饭店聚一下,我就说等会吃好饭再去,他们就走了,到了晚上七八点钟的时候,我这边吃好了,就一个人开了一部黑色的长城越野车(牌号是赣C509**)到了燕溪兄弟菜馆,我一进去就看到周某胜、朱某文、罗某琳、聂某磊四个人坐在菜馆大厅靠电视机旁的圆桌上吃饭,我来之后就坐在了背对门的位置,桌子上摆了好多空杯子,就叫他们不要喝了,赶紧回去,周某胜要我也喝,并说好久没有见面,不喝不行,不喝不是兄弟,就叫老板娘拿了一个口杯(椰岛海王酒)过来,把它喝了,并又喝了二个口杯,我有点想吐,要出去吐,周某胜、朱某文就抱着不让我出去,在哪里戳骂我,我还是想出去吐,刚起身,周某胜拉住我,不让我出去,并踢了我一脚,罗某飞看到就拦住周某胜到旁边说话去了,我就出去了,周某胜和朱某文冲出来要拖住我,我正打开车门的时候,周某胜又冲到我面前来要打我并戳骂我,用右脚来踢我,我正好有气,就从我车的副驾驶位置拿了一把杀猪刀乱砍,正好砍到了周某胜的右膝盖(后来听说的)位置,朱某文也冲过来,抬起手来要打我,后来被我用刀砍到了左胳膊。这个时候就有好多人在我们身边,我被几个人抱住了,把我的刀抢走了,打完架后,我就在马路上被罗来兴的车子送回家了。2、被害人周某胜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4日我刚从湖南回到家里来过清明节,到了下午,我就约好罗某琳、朱某文、聂某磊一起到汪家燕溪兄弟菜馆吃饭,到了7点多钟的时候,不知谁把聂某某叫到我们这里来吃饭的,聂某某是一个人开着黑色的长城越野车过来的,聂某某是喝了点酒过来,他又继续陪我们喝酒,大概8点钟,朱某文就和聂某某就出去了,不知怎么的就吵起来了,我就同罗某琳、聂某磊一起到外面看发生了什么,出去之后了解到朱某文想要聂某某再喝点酒,但是聂某某不想喝,就因为这个,他们就互相戳骂,要打架,我就过去把他们拉开,并且我还骂了聂某某几句,罗某琳的爸爸罗某飞以为我们要打架,就把我拉走。朱某文和聂某某还在吵驾,没过一下子就动手打起架来了,我就走过去想拉架,在我赶到他们身边之前朱某文就被聂某某砍伤了左臂,我还没反应过来,聂某某又用刀直接剁到我的右膝盖,我就坐在地上,没过多久,我就被别人送到人民医院,人民医院建议把我送到南昌一附院,一直住院到2015年4月12日下午,我转到了高安市骨伤医院。3、证人周某贤的证言证实:我儿子周某胜是2015年4月4日回家过清明节,晚上大概9点钟的时候我儿子和他几个同学、朋友(具体是哪些人我不知道)在燕溪的兄弟饭店吃饭,没过多久,我儿子的同学聂某某也来到兄弟饭店,不知什么原因,聂某某就用刀将我儿子的右膝关节砍伤。4、证人聂某磊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4日下午,周某胜请我、罗某琳、朱某文到汪家圩乡燕溪村兄弟菜馆吃饭,吃到了大概7点钟左右,聂某某一个人开了一辆黑色的长城越野车到兄弟菜馆来,因为周某胜、聂某某、朱某文都是同学关系,所以周某胜就叫聂某某一起喝酒,朱某文也叫聂某某喝,聂某某就上了桌子喝酒,喝了大概两个椰岛海王酒,就没喝了,就说要走,聂某某走到他车门那里打开车门要走,朱某文不让聂某某走,就骂了聂某某一句,两个人就吵架,周某胜也骂聂某某,我、罗某琳、罗某飞就把朱某文、周某胜拉到车子副驾驶位置,叫他们不要吵了,一下子没拉住周某胜,周某胜就冲向聂某某,想打聂某某,踢了聂某某一脚,然后我就看到周某胜坐在地上。我跑过去扶周某胜,罗某飞还有一个人把聂某某拉开,我和罗某琳就把聂某某手上的刀抢下来,把刀丢在饭店门口,我看到朱某文的时候,发现朱某文左胳膊受了伤。5、证人朱某文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4日下午5点左右,我、聂某磊、罗某琳和周某胜在燕溪村兄弟饭店吃饭,当他们每个人喝完一杯左右的酒的时候就到了晚上7点左右,这个时候聂某某就开车过来找我们,周某胜就说一起过来喝酒,聂某某过来之后,罗某琳就点了两杯封缸老酒给聂某某喝,聂某某喝了一杯左右就出去接电话,我们看见聂某某还有一杯没喝,我和周某胜、罗某琳就出去叫聂某某进来把酒喝完回家,我们三个人就拉聂某某进来,在拉扯之间,我、周某胜就与聂某某吵起来了,周某胜就冲向聂某某,并用言语威胁聂某某,周某胜冲到聂某某面前没多久,我就看到周某胜躺在地上,我看见周某胜坐在地上,用手捂着右脚膝盖,我就冲向聂某某面前想用拳头打聂某某,我用拳头打向聂某某的时候,罗某飞和其他三四个人就拉着聂某某,这个时候我发现左臂上在流血。聂某某砍周某胜是因为周某胜冲向聂某某的时候想用脚踹聂某某,所以被聂某某砍到右脚膝关节,我当时看到周某胜受伤了,我就想去打聂某某,当我挥拳头打向聂某某的时候,被聂某某用刀砍到了左胳膊。6、证人罗某琳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4日傍晚,周某胜叫我去吃饭,还说叫了朱某文,当时聂某磊和我在一起,我们四个人就去了燕溪兄弟菜馆,到了下午7点多的时候,聂某某就开了一辆黑色越野车来,周某胜就叫聂某某一起喝酒,到了晚上8点钟左右,聂某某就要走,准备上车,朱某文说把酒喝完再走,并吵了起来,朱某文用手推了几下聂某某,周某胜看到就去帮朱某文,推了几下聂某某,这时候我爸爸罗某飞就来了,并叫开了周某胜,我就和聂某磊一起出去的时候,我看到周某胜坐在地上,右膝盖那里受了伤,朱某文的左胳膊上在流血,并看到聂某某手上有一把杀猪刀,我和聂某磊去把聂某某手上的刀抢下来。朱某文的左胳膊可能被聂某某用刀砍了一刀,周某胜可能被聂某某用刀砍伤了右膝盖。7、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82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胜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聂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到高安市公安局汪家圩派出所投案自首。9、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聂某某和被害人周某胜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聂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胜的经济损失11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周某胜的谅解。另有罗某飞、黄家胜、XX、敖建华、武丽君、黄四保的证言、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常住人口查询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能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被告人聂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聂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聂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明
人民陪审员 廖七如
人民陪审员 齐晓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