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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2863号

俞溪波与奉化兴润茗都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俞溪波,奉化兴润茗都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3民初2863号

原告:俞溪波。

委托代理人:章亚珍,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化兴润茗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萧王庙街道永丰街活动堰路。

法定代表人:沈明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俞溪波为与被告奉化兴润茗都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力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溪波起诉称:2012年7月20日、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和600万元。后因被告资金紧张,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商定,上述两笔借款及未付利息200万元共计2800万元分别转为原告及以原告儿子名义向被告购房的购房款,双方办理了借款归还、借条收回、购房款支付等相关手续(开具暂收款收据),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同时办理了备案手续,备案编号为20131000052、20131000053。《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桃源府邸62幢05号和87幢01号房屋分别作价500万元和680万元,由原告一次性付款购买。后被告因债务问题,在被强制执行过程中,上述房屋被进行拍卖,原告为此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浙0283民初执异15号、(2016)浙0283民初执异17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先签订借款合同,在被告无力还款时,借款已转为购房款,双方自2013年9月29日起已经发生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得到了房管部门认可,原告权益应受保护。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

一、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备案编号为20131000052、2013100005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确认上述合同所涉的位于萧王庙街道桃源府邸62幢05号、87幢01号房屋属原告所有;

二、判令被告履行开具发票、备案的义务。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确立了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在执行标的被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案外人可通过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和异议之诉的途径进行权利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这也就意味着执行异议之诉本身已经赋予了案外人请求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的权利。针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司法解释看,不宜再允许当事人另案确权。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申请执行人即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为被告,以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或以被执行人为第三人,诉讼当事人与案外人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不同;且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管辖的法院与执行异议之诉管辖法院可能不一致,因此,综合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范围及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这两个方面,执行异议之诉更能使法院全面查清案件情况,更能全面平衡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利益。为此,本案原告提起确权之诉,既缺乏法律依据,也违背了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本意,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俞溪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力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佳楠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