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民初2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水南大道5号。负责人黄建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先锋,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客户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健,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营业部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传万。被告李茂英。被告陈远浩。被告谢学能。被告谢学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上犹县支行)诉被告陈传万、李茂英、陈远浩、谢学能、谢学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东香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上犹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健及被告陈远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传万、李茂英、谢学能、谢学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上犹县支行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农行上犹县支行对被告陈远浩、陈传万、谢学能、谢学淦分别授信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一年的三年期自助可循环四户联保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30000元。2014年10月12日,被告陈传万通过自助设备,借出30000元农户小额贷款,款项进入其金穗农卡6228413470104510612账户内。该笔借款于2015年10月11日到期,被告陈传万于2014年12月23日还款507.75元,于2015年3月31日还款654.08元,于2015年6月29日还款668.29元,于2016年2月3日还款29.19元,被告陈传万所还款金额尚不足以清偿所借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陈传万、李茂英尽快归还我行贷款本金29970.81元(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并偿付结欠利息2620.82元,合计32591.63元,并从2016年3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付利息,息随本清。
二、判令被告陈远浩、谢学能、谢学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远浩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如原告所诉,被告陈远浩为本案的借款自愿提供了担保。被告陈传万、李茂英、谢学能、谢学淦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传万与被告李茂英系夫妻,双方于199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5日,被告陈传万、李茂英向原告农行上犹县支行递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30000元用于种植。2014年10月10日,被告陈传万与原告农行上犹县支行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3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XXXX)、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陈远浩、陈传万、谢学能、谢学淦自愿结成农行农户小额贷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并向原告出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小组所有成员自愿为小组内任一成员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陈远浩、谢学能、谢学淦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约定被告陈远浩、谢学能、谢学淦自愿为被告陈传万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根据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6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以及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0月12日,被告陈传万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1日,被告仅支付了利息1830.12元,本金29.19元,剩余借款本金29970.81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3月31日诉至本院并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传万、李茂英、陈远浩、谢学能、谢学淦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传万与被告李茂英的结婚证复印件,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贷款还款明细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上犹县支行与被告陈传万、陈远浩、谢学能、谢学淦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上犹县支行已依约向被告陈传万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传万未按合同约定限期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约定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陈传万与被告李茂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农行上犹县支行要求被告李茂英与被告陈传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而,对于原告农行上犹县支行要求被告陈传万、李茂英归还借款本金29970.81元,截至2016年3月20日结欠的利息2620.82元,合计32591.63元,借款本金29970.81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3.0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远浩、谢学能、谢学淦自愿为被告陈传万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根据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农行上犹县支行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6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以及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涉案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传万未偿还借款本金29970.81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农行上犹县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陈远浩、谢学能、谢学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农行上犹县支行要求被告陈远浩、谢学能、谢学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为被告陈远浩、谢学能、谢学淦对被告陈传万所负涉案29970.81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应当在最高限额36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36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远浩、谢学能、谢学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传万、李茂英追偿。被告陈传万、李茂英、谢学能、谢学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传万、李茂英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970.81元,利息2620.82元,合计32591.63元。借款本金29970.81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利息,息随本清;
二、被告陈远浩、谢学能、谢学淦对于被告陈传万、李茂英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36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远浩、谢学能、谢学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传万、李茂英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79元,减半收取307.4元,由被告陈传万、李茂英、陈远浩、谢学能、谢学淦共同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员 李东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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