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4060号
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林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珍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诗琪。
被告:柏如祥。
被告:沈丽萍。
被告:陈继英。
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柏如祥、沈丽萍、陈继英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柏如祥、沈丽萍共同偿还代偿款517768.88元及违约金20000元;2.被告柏如祥、沈丽萍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被告陈继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珍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如祥、沈丽萍、陈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柏如祥、沈丽萍、陈继英未作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查明。
一、贷款合同名称及签订时间:2011年11月21日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担保)合同》。
二、放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经济开发区支行。
三、贷款金额:1324700元。
四、还款期数及是否届满:36期、已届满。
五、担保方式: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六、共同还款人:被告沈丽萍。
七、服务合同名称及签订时间:2011年11月18日签订《委托代办服务合同》。
八、其他保证人及责任方式:被告陈继英作为被告柏如祥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九、代偿日期及金额:2014年2月、3月、4月、8月、12月、2015年4月、8月分别代偿140913.26元、37918.87元、40947元、210389.87元、86498.17元、1088.36元、13.35元,合计517768.88元。
十、违约责任的约定:若被告柏如祥逾期还款,银行要求原告垫付并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或其他结算账户扣划或原告应银行要求垫付被告逾期贷款本息、罚息、被告柏如祥应付的手续费、滞纳金或其他款项的,被告柏如祥除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垫付资金外,被告柏如祥应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款每月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月支付。
十一、实现债权费用约定情况:由被告柏如祥、沈丽萍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委托代办服务合同》及被告柏如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由于被告柏如祥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柏如祥追偿。《委托代办服务合同》约定若因被告柏如祥未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柏如祥按代偿款每月3%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柏如祥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院通过综合考虑原告代偿的金额及逾期还款的时间,认为该违约金的主张金额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柏如祥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涉案的按揭贷款发生在被告柏如祥、沈丽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沈丽萍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委托代办服务合同》上签字确认,故被告沈丽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继英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陈继英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柏如祥、沈丽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付代偿款517768.88元及违约金20000元;
二、被告柏如祥、沈丽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被告陈继英对被告柏如祥、沈丽萍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8元,由被告柏如祥、沈丽萍负担,被告陈继英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吉红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人民陪审员 童华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贾昱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