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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民终258号

李海青、李艳青、高香良与李金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金海,李海青,李艳青,高香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3民终2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金海,男,1957年6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李晋文,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海青,男,1987年2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赵宣,女,1990年5月22日生,汉族,盂县人,系李海青之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艳青,女,1977年1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住本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香良,女,1948年11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住本村。李海青、李艳青、高香良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海俊,盂县孙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金海因与被上诉人李海青、李艳青、高香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5)盂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晋文,被上诉人李海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宣、被上诉人李海青、李艳青、高香良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海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5)盂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谷守乾

审判员  郝丽琴

审判员  王保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增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