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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刑更1289号

杨波交通肇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杨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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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1289号罪犯杨波,男,199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杨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运力等五人经济损失共计29196.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等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汴刑终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6月19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杨波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0月5日凌晨7时20分,杨波无有效驾驶证件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沿开封县刘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县袁坊乡米厂村委马匹庄村里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后无效死亡,事发后,杨波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杨波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罪犯杨波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2月获得表扬;2015年6月获得记功。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下半年有三次半年改造评审鉴定,分别为不定档次、优秀、良好。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罪犯悔罪书、证人证言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波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波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祖一

审 判 员  楚绍京

人民陪审员  张 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