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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6民初538号

吴光祥���吴文西等与吴光亮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吴光祥,吴文西,吴光亮,韦文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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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26民初538号原告吴光祥,男,1942年2月1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原告吴文西,男,1980年3月1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委托代理人杨进,贵州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光亮,男,1948年5月2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委托��理人胡海涛,贵州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耳,男,1987年5月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重庆市九龙纸页公司职员,现住重庆市南岸区。系被告吴光亮之子。第三人韦文仕,男,1970年9月1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

原告吴光祥、吴文西诉被告吴光亮、第三人韦文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韦腊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祥、吴文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被告吴光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涛、吴耳,第三人韦文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光祥、吴文西诉称:被告自2013年陆续将原告望谟县石屯镇安乐村卡朝一组大田对门土地使用权转卖给第三人作为宅基地。具体交易金额原告不知情。原告多次���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上述土地使用权,被告及第三人不但不返还,且第三人韦文志现已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望谟县石屯镇安乐村卡朝一组大田对门土地使用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光亮辩称:第一,原告无权起诉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无效。因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本案原告不是被告与第三人土地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无权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无效。第二,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大田坎土地转让给第三人韦文仕,签订协议时原告吴光祥也在场,当时吴光祥并没有说被告转让给第三人的土地属于原告的,也没有反对被告转让。第三,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大田坎的土地转让给第三人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被告转让给第三人的土地位于石屯镇安乐村卡朝组通村公路旁,地名为:大田坎。被告承包到该地后,已在地上种植杉树,并长期对树木进行管理,并先后卖了三批树木。2013年,被告应第三人的要求,将自己承包的大田坎的部分承包地转让给第三人,是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大田对门”的土地与原告转让给第三人的“大田坎”不属于同一地块。被告与第三人的转让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大田对门”的承包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韦文仕口头辩称:签订合同���原告及其子吴文景都在场,所以,才与吴光亮转让该土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吴光亮将一块土地以9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韦文仕作为宅基地,四至界限为:上抵公路,下抵本寨韦定周之土,左抵吴光亮之土,右抵公路到韦定周之土。总面积为250平方米。同时查明,在被告吴光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承包地块登记有“大田坎”土地。在原告吴光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承包地块登记有“对门”土地。但两本土地承包证对土地的四至边界均无登记。原告吴文西系原告吴光祥之子。原告吴光祥将其部分承包地分给其子吴文西耕种,并于2002年8月16日与石屯镇安乐村(并村后为“冉道村”)村委会签订《农户承包土地合同书》,在吴文西的《承包土地登记卡》中承包地块登记有“大田对门”土地,四至边界:上抵路,下左右抵吴。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登记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吴光祥与被告吴光亮对“对门”和“大田坎”土地分别享有承包经营权,但二人的土地承包证对其承包地的四至边界并无登记;而在原告吴文西的《土地登记卡》中虽登记了“大田对门”土地的四至边界,但该四至边界登记不清。由于原、被告的承包地四至界限不清,无法知晓诉争地块是否属于其承包地界范围内,因此,权属存在争议,应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光祥、吴文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退回原告吴光祥、吴文西。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  韦腊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