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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685号

吴荣志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等徐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志,徐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6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荣志,农民。2015年8月26日因吸毒、提供毒品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8月2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郎成吉,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徐义,农民。2013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漏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4日因吸毒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2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619号起诉书、永检公诉刑追诉[2016]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吴荣志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被告人徐义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5月23日、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荣志及其辩护人郎成吉、被告人徐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部分1.2015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徐义、吴荣志窜至永康市芝英镇街头村117号三楼302室,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乙租住处,盗得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一元硬币5个,后将该笔记本电脑以400元价格销赃。2.2015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徐义窜至永康市街头村池塘边,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毕某的租住处,盗得红河牌香烟十四包、现金25元。现其中十三包香烟和25元现金已发还被害人。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香烟每包单价为人民币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义、吴荣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义、吴荣志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部分1.2015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吴荣志购买了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后,叫来王某甲(已行政处罚),在永康市芝英镇石塔下村2-1新屋404房间其暂住处容留王某甲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2.2015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吴荣志购买了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后,叫来王某甲,在永康市芝英镇石塔下村2-1新屋404房间其暂住处容留王某甲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3.2015年8月25日晚上,被告人吴荣志购买了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后,叫来王某甲,在永康市芝英镇石塔下村2-1新屋404房间其暂住处容留王某甲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荣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荣志的供述、证人王某甲、李某、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贩卖毒品部分1.2015年8月初,被告人吴荣志经事先联系,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炉头村中国石油加油站附近路边,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已行政处罚)。2.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荣志经事先联系,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大坟山沿村九州西路123号5幢2号楼下,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3.2015年8月23日左右,被告人吴荣志经事先联系,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炉头村中国石油加油站附近路边,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4、2015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吴荣志经事先电话联系,携带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大坟山沿村九州西路123弄5幢2号准备贩卖给罗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其手中查扣疑似毒品粉末一包。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荣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荣志的供述、证人罗某、王某甲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毒品上缴清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荣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予以贩卖,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荣志、徐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荣志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徐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荣志归案后能主动交待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盗窃罪部分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荣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毒品犯罪部分事实,被告人徐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均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以及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荣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涉案未缴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资赟

人民陪审员  吕金喜

人民陪审员  李丽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王依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