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民终1315号

吴潮满与罗玉伟、袁瑞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玉伟,袁瑞珍,吴潮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1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玉伟,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瑞珍,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上列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文,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潮满,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梁开健,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绮岚,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罗玉伟、袁瑞珍因与被上诉人吴潮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罗玉伟、袁瑞珍是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1日,罗玉伟以生意周转困难,向吴潮满借款35000元,期限为三个月,并签署《借款借据》一份,并约定若到期不归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吴潮满,归还本金及承担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1月13日,罗玉伟再以相同理由及签署《借款借据》向吴潮满借款3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但罗玉伟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经吴潮满向罗玉伟多次追讨无果,为此起诉请求:1.罗玉伟、袁瑞珍连带归还吴潮满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35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30000元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2.罗玉伟、袁瑞珍向吴潮满支付律师费损失56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罗玉伟向吴潮满借款65000元,有吴潮满提交的经罗玉伟签名的借款借据及其陈述在案为凭,罗玉伟、袁瑞珍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罗玉伟未按约定向吴潮满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罗玉伟、袁瑞珍是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吴潮满要求罗玉伟、袁瑞珍归还借款及约定逾期利息损失、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损失应从借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罗玉伟、袁瑞珍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吴潮满归还借款6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35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30000元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罗玉伟、袁瑞珍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吴潮满支付律师费损失5695元。案件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861元,由罗玉伟、袁瑞珍负担。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罗玉伟、袁瑞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将诉讼材料通知、送达给罗玉伟、袁瑞珍,亦没有经过公告程序,直接进行缺席审判,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向罗玉伟、袁瑞珍送达诉讼文书时十分草率,仅通过邮寄送达及上门留置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但相关诉讼材料自始至终没有成功送达给罗玉伟、袁瑞珍。原审法院采取留置送达存在严重失误,罗玉伟已多年未在法院留置送达的地址居住,留置送达的对象是罗玉伟没有共同生活的老父亲。同时,原审法院未按袁瑞珍的身份证住址进行送达,致使袁瑞珍未能领取诉讼材料。本案在送达不能时应采取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原审法院通过一般送达方式未能成功向罗玉伟、袁瑞珍送达诉讼文书,又未经过公告送达,程序违法。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涉案65000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并非罗玉伟,而是案外人叶铨标及黄程康。实际借款人叶铨标、黄程康因买房装修,向罗玉伟筹借购房首付款。罗玉伟为此与吴潮满商讨借款事宜。双方经协商,吴潮满同意借款给叶铨标、黄程康,但要求以罗玉伟的名义签下借据,并通过罗玉伟名下银行账户收取借款后再由罗玉伟将相应借款转账支付给叶铨标、黄程康。因此本案的实际债务人为叶铨标、黄程康,而非罗玉伟。此外,涉案借款用于罗玉伟及案外人购房装修,并未用于罗玉伟与袁瑞珍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袁瑞珍无关。罗玉伟曾于2015年6月12日向吴潮满转账支付4000元用于偿还涉案借款利息,该款应予以扣除。综上,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潮满承担。

被上诉人吴潮满答辩称:

一、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先是通过向罗玉伟、袁瑞珍住所地及其所购商品房所在地邮寄送达诉讼材料的方式向其进行送达,因罗玉伟、袁瑞珍拒绝签收,原审法院派人到罗玉伟、袁瑞珍住所地直接进行送达,当时罗玉伟父亲亦在现场,但其拒绝签收,法院遂留置送达。后,原审法院通知罗玉伟、袁瑞珍到法院签收相关诉讼文书,罗玉伟、袁瑞珍亦不予理睬。因此,原审法院已通过三种方式向罗玉伟、袁瑞珍进行送达,但罗玉伟、袁瑞珍均拒绝签收,其目的在于拖延时间。

二、涉案借款系直接支付至罗玉伟,至于其收取借款后如何使用,不影响罗玉伟与吴潮满借贷关系的成立。

三、袁瑞珍作为罗玉伟的配偶,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期间,吴潮满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罗玉伟、袁瑞珍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作为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吴潮满对罗玉伟、袁瑞珍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罗玉伟、袁瑞珍身份证上住址分别为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兴西路38号、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曹二首德路10号。罗玉伟、袁瑞珍提交的上诉状载明罗玉伟的居住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兴西路38号,袁瑞珍的居住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曹二首德路10号。罗玉伟、袁瑞珍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其居住地址均为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兴西路38号。一审期间,原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两次向罗玉伟、袁瑞珍寄送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邮寄地址地址分别为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兴西路38号、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南路120号朗晴盛荟园6幢1001房,但相关邮件均因逾期无人签收而退回。原审法院遂到罗玉伟身份证上住址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兴西路38号进行现场送达。因罗玉伟的父亲拒绝签收,原审法院遂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并对送达过程进行拍照记录。二审庭审时,罗玉伟、袁瑞珍明确表示其一直以来居住的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四沙长安南路120号。罗玉伟、袁瑞珍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罗玉伟于2015年6月12日向吴潮满转账支付4000元。罗玉伟、袁瑞珍及吴潮满均主张该4000元用于偿还涉案借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款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审法院送达涉案诉讼文书的程序是否合法;二是吴潮满与罗玉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三是袁瑞珍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送达涉案诉讼文书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罗玉伟、袁瑞珍认为原审法院留置送达一审诉讼文书的地址并非其居住地,留置送达对象亦非与其共同生活的成年家属,且原审法院既未按袁瑞珍身份证上的地址向袁瑞珍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也未进行公告送达,送达程序违法。但罗玉伟、袁瑞珍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其一直以来居住的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四沙长安南路120号,故原审法院未向袁瑞珍身份证上的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曹二首德路10号)邮寄送达涉案诉讼文书并无不妥。虽然罗玉伟、袁瑞珍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其一直以来居住的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四沙长安南路120号,但罗玉伟、袁瑞珍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审法院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该地址进行送达,相关邮件亦并无人签收。同时,罗玉伟、袁瑞珍向本院提交的上诉状载明罗玉伟的居住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兴西路38号,罗玉伟、袁瑞珍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亦载明罗玉伟、袁瑞珍的居住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兴西路38号。结合上述事实,故本院认定罗玉伟、袁瑞珍的居住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兴西路38号。原审法院据此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兴西路38号向罗玉伟、袁瑞珍送达诉讼文书并无不妥。罗玉伟虽然辩称其并未与其父亲共同生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同时根据原审法院现场留置送达的情况可知,罗玉伟的父亲确实居住在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兴西路38号,故本院对罗玉伟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因罗玉伟的父亲拒绝签收相关的诉讼文书,原审法院据此留置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并对送达过程进行了拍照,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吴潮满与罗玉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罗玉伟虽然主张其并非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但其对于涉案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及吴潮满已实际向其支付了涉案的65000元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罗玉伟称其收取涉案借款后并未实际使用,而是转借给案外人叶铨标、黄程康,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退一万步而言,罗玉伟收取涉案借款后是否转借他人,属借款人对于借款的使用问题,并不影响罗玉伟与吴潮满之间就涉案借款成立借贷关系。故罗玉伟、袁瑞珍所称其并非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故其无需向吴潮满偿还涉案借款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袁瑞珍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袁瑞珍虽然辩称涉案借款用于罗玉伟及案外人购房及装修,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因涉案债务发生在罗玉伟、袁瑞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袁瑞珍、罗玉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涉案债务应认定为袁瑞珍与罗玉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袁瑞珍、罗玉伟共同清偿。此外,罗玉伟、袁瑞珍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罗玉伟已于2015年6月12日向吴潮满偿还了4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款项用于偿还涉案借款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在确定罗玉伟、袁瑞珍应向吴潮满支付涉案借款利息时,未将该4000元进行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罗玉伟、袁瑞珍未上诉部分,本院不予审理。综上,罗玉伟、袁瑞珍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但由于罗玉伟、袁瑞珍二审时提交了新证据,故本院根据新查证的事实依法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调整。另外,由于罗玉伟、袁瑞珍在原审时怠于履行举证责任,增加了诉累,故其应承担由此引致的二审诉讼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罗玉伟、袁瑞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吴潮满归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35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30000元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应扣除罗玉伟、袁瑞珍已支付利息4000元)。

三、驳回吴潮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为861元(吴潮满已预交),由吴潮满负担61元,由罗玉伟、袁瑞珍负担800元(该款罗玉伟、袁瑞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吴潮满);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元(罗玉伟、袁瑞珍已预交),由罗玉伟、袁瑞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官 琳

代理

审判员  陈爱玲

代理

审判员  马燕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龙战江第9页共9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