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21民初1812号

张乃生与罗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乃生,罗志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1812号

原告:张乃生,男,汉族。

被告:罗志祥,男,汉族。

原告张乃生诉被告罗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荣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乃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志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乃生诉称:2015年3月21日及2015年12月6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1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特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罗志祥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乃生经同村村民介绍认识被告罗志祥,被告罗志祥因操办儿子婚事等原因需要资金周转,遂立据向原告张乃生分两次借款共计15000元,分别为2015年3月21日借款10000元,2015年12月6日借款5000元。之后,原告张乃生多次催要被告罗志祥还款,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罗志祥尚欠原告张乃生借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被告罗志祥理应及时按原告张乃生的要求偿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张乃生要求被告罗志祥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乃生要求被告罗志祥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6年5月23日)至款清之日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乃生借款1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罗志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叶荣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