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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2554号

夏文耀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江苏鑫夏泰实业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文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江苏鑫夏泰实业有限公司,胡薇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终2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文耀,男,1983年9月27日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阜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住所地在阜宁县阜城镇河北路235号。负责人刘悦春,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江苏鑫夏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阜宁县经济开发区顾庄村部楼。法定代表人夏文耀,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胡薇薇,女,汉族,1986年1月1日出生,市民,住址。夏文耀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商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但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经法院书面通知催交上诉费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按规定交纳相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如旭

审 判 员  马寅珠

代理

审判员  刘定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