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5民初1489号
原告:哈依登拜·努拉很,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新源县。
委托代理人:达利哈·吉那力,新疆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顺,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
被告:新源县那拉提公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新源县那拉提客运站。(缺席)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号腾飞大厦*层。
负责人:廖新文,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源支公司职工。
原告哈依登拜·努拉很诉被告刘顺、新源县那拉提公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依登拜·努拉很及其委托代理人达利哈·吉那力,被告刘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源县那拉提公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依登拜·努拉很诉称,2015年11月12日12时00分,刘顺驾驶新FP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源县那拉提镇牛羊市场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新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顺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16天,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未赔偿其他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42元、误工费4470元(149元/天×30天)、护理费2384元(149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5元/天×16天)、交通费500元和电动车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1179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顺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新FPXX**号小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新源县那拉提公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我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住院费、救护车费用和门诊费。被告新源县那拉提公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新FP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2时00分,被告刘顺驾驶新FP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源县那拉提镇牛羊市场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哈依登拜·努拉很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哈依登拜·努拉很负事故次要责任。新FPXX**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哈依登拜·努拉很受伤后,于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28日在新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并感染。医院在对原告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给予持续胸带外固定,抗炎对症治疗,创面积极换药等治疗。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门诊巩固治疗,持续胸带外固定,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全休两周。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和2015年12月25日在新源县人民医院门诊费复查治疗。原告哈依登拜·努拉很为治疗伤情自行支付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共计1242元,为购买麝香接骨胶囊、复方葡萄糖酸钙口服液和活血应痛丸支付购药费800元。在原告住院在治疗期间,被告刘顺为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3012.89元和部分门诊费。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情况等事实。2、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刘顺提供的保险单抄件,证实新FPXX**号车投保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3、原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总结、CT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和医院门诊统一票据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受伤伤情、治疗情况、医嘱意见、复查时间、原告自行支付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数额和被告刘顺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等事实。4、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新源县惠康大药房购药发票和证明,被告质证不予认可该购药费用。根据原告购药名称,从生活常理可以判断出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购药与原告的伤情治疗及其出院医嘱意见一致,该购药费用系治疗原告伤情合理产生,故对原告主张的800购药费用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哈依登拜·努拉很受伤,原告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470元、护理费238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其计算标准合理,并无不当,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仅认可120元的交通费数额。交通费系因治疗复查必然产生,
本院认为交通费数额应结合当地交通费票价和原告治疗复查地点、次数等因素来确定。
被告辩称意见认可的120元交通费数额合理,故对被告辩称的合理意见予以采信,认定交通费120元。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电动车损失费用情况,且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2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哈依登拜·努拉很因交通事故侵权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9416元(自行支付的医疗费2042元、误工费4470元、护理费2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和交通费1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哈依登拜·努拉很经济损失为9416元。被告刘顺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不包括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故本院对被告刘顺支付的医疗费用不作处理。被告刘顺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可凭据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进行追偿。被告新源县那拉提公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哈依登拜·努拉很经济损失为9416元。
二、驳回原告哈依登拜·努拉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元,由原告哈依登拜·努拉很承担24元,被告刘顺承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邓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