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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执1004号

金溪县友民花炮厂与浙江台州金阳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金溪县友民花炮厂,浙江台州金阳光贸易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1004号

申请执行人:金溪县友民花炮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代表人:徐友民,该厂总经理。

被告:浙江台州金阳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

法定代表人:叶彩玲,该××执行董事。

原告金溪县友民花炮厂与被告浙江台州金阳光贸易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金溪县友民花炮厂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台州金阳光贸易有限公司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偿付货款人民币194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9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浙江台州金阳光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浙江台州金阳光贸易有限公司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浙江台州金阳光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台州金阳光贸易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3月17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查询回执及执行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台州金阳光贸易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浙江台州金阳光贸易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3执100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尤高云执 行 员 王亚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池俊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