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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1048号

王满营与殷实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5-16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王满营,殷实昌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048号原告王满营,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王乘,太康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实昌,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王昌禹,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满营诉被告殷实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满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乘、被告殷实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满营诉称,被告转让给原告村头荒地1.45亩,随后原告在该地上建起房屋。转让协议上约定路面宽5米。但现被告却无理阻止原告通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仍经常将通向二环路的大门紧锁,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生产经营,并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原告通行,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殷实昌辩称,1、原告诉被告侵权的事实不存在:原告购买被告集体土地1.45亩全部建成房屋,自己没有留通行出路;双方“转让协议”没有约定原告可以从被告的5米宽的出路通行;被告通行出路系双方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出资9万元购买,被告对该出路垫土、修下水道、硬化路面,原告未出资分文,并长时间占用出路装卸货物且碾坏被告出资的路面。2、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不得转让、不得建造非农业生产性建筑。原告购买农村集体土地建造房屋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季,被告殷实昌以41万余元的价格长期租赁城郊乡廖庄村村民的一片闲置土地。该土地位于太康县城郊乡××行政村××东,太康县城二环路南。2015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被告殷实昌以25万元的价格把该片土地西北部1.45亩土地“转让”于原告王满营。王满营未取得相关用地手续在该1.45亩土地上建造了一层砖混房屋用作仓库使用。王满营仓库东侧是一条向北通向二环路的通道。通道中间有被告殷实昌安装的铁大门。铁大门北到二环路的一段出路系被告殷实昌于2015年12月20日出资9万元“购买”。原、被告因出路问题于2016年2月份开始发生纠纷,被告殷实昌有锁铁大门不让原告王满营通行的现象。双方的纠纷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原告王满营诉状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满营“购买”农村集体性质的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系违法行为,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1.45亩土地有宅基地所有权,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的建造及双方出行通道的设计及通行经规划和批准,故原告诉称被告侵权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等相关诉讼请求现仍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现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满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斯汉

审 判 员  赵红艳

人民陪审员  韦凤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酒守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