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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刑终591号

柴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柴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59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务农。2002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6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监视居住。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浙1023刑初259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柴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原审被告人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撤回上诉。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3刑初2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敏莉

审 判 员  姚芝芝

代理

审判员  朱 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朱重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