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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执异21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华利建筑装潢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海义房屋买卖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松原市华利建筑装潢工程公司,刘海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执异2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华利建筑装潢工程公司。

负责人:韩贵,经理。

被执行人:刘海义,男,1943年9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现去向不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华利建筑装潢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海义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1999)宁民执字第802号执行裁定,对本院作出的(1998)宁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华利建筑装潢工程公司对裁定不服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华利建筑装潢工程公司负责人韩贵称:宁江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华利建筑装潢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海义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作出(1999)宁民执字第802号执行裁定,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对(1998)宁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刘海义有房产及存款,宁江区法院终结本次执行错误。请求撤销(1999)宁民执字第802号执行裁定,恢复对(1998)宁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经查: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华利建筑装潢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海义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8月10日作出(1998)宁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一)原告建筑装潢工程公司与被告刘海义间房屋买卖关系无效。(二)被告刘海义返还原告建筑装潢工程公司所交付房款42000元。诉讼费1890元,由原告承担890元,被告承担1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1999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海义患病卧床,无财产可供执行,其居住的房屋为其弟刘青林所有。在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刘海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院于2006年12月20日裁定对本院作出的(1998)宁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2015年1月,松原市华利建筑装潢工程公司负责人韩贵向本院请求恢复执行,并提供被执行人的详细身份及居住信息,经本院调查发现韩贵提供的刘海义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有存款人民币20000元,遂于2015年4月7日将该笔存款扣划至本院并交付韩贵。此后经核查发现本院扣划2万元存款的所有人刘海义并非被执行人,而是与本案被执行人刘海义重名的案外人。鉴于此,本院先行垫付2万元给案外人刘海义,同时裁定对该案进入执行回转,每月冻结韩贵工资500元,至满人民币2万元时止。在此期间,经本院向房地产、车辆管理、银行、工商、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调查,没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刘海义的下落及财产线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1999)宁民执字第802号执行裁定,对本院作出的(1998)宁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在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提供的财产线索经查证不属实,经人民法院穷尽调查措施,仍然无法查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据此,本院作出的(1999)宁民执字第802号执行裁定正确,有法可依。对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华利建筑装潢工程公司负责人韩贵关于被执行人刘海义有房产及存款的异议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华利建筑装潢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大华

人民陪审员  姜晓红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辛立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