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421刑初14号公诉机关那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永明,曾用名毛永萌,西藏比如县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那曲地区分院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0日经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那曲地区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吴凡,系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那曲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公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永明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公诉机关以法律变更不构成犯罪为由撤回对被告人毛永明受贿罪的指控,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撤回,于2016年4月27日召开庭前会议,并于2016年5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永明及委托的辩护人吴凡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毛永明在应急民兵连担任指导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185631.25元,主要犯罪事实有:1.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毛永明前往那曲地区平安医药超市购买连队所需药品,花费4万元,开取发票5万元到比如县财政局冲账,被告人将多开取的1万元据为已有;2.2014年6月,比如县民兵连与那曲志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打井合同,合同造价为10万元,实际花费7万元,合同约定税费由被告人毛永明承担,剩余25410元被毛永明据为己有;3.2014年6月,被告人毛永明让连队司务长任某甲虚开汽车维修发票43703元,该报销款4万元被毛永明据为己有;4.2014年11月被告人毛永明休假时从任某甲手中拿走连队公款3万元,2015年8月被告人毛永明去内地接孩子,从任某甲手中拿走连队公款2万元,2014年10月毛永明让任某甲给毛永明妻子杨某乙打了5千元,任某甲从民兵连公款拿了5千元打到杨某乙账户上,2015年7月左右毛永明让任某甲从公款里拿了9千元购买虫草,以上款项被告人毛永明至今未还;5.2014年9月毛永明和佘某甲谈好以960元每吨的价格从旺发煤炭购买煤炭,虚开价格为1250元/吨,其中0.235吨虚开价格为1150元/吨,虚开金额为25819.25元,该款项被毛永明占为己有;2015年4月初毛永明从旺发煤业买42.04吨,和佘某甲谈好价格960元/吨,实际发票虚开1050元/吨,虚开6042元被告人毛永明占为己有;6.2014年春节期间,地区领导高某慰问民兵连的1万元慰问金被毛永明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永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永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虚开发票及从公款里拿钱的事实无意见,但自己并非据为己有,而是因为民兵连的财务制度是实报实销,有些小的东西没有发票,只能在其它上面虚开发票报账;1.对第一起指控的虚开事实无异议,但当时多开的一万元给了毛某甲,后又拿回来用在单位购买制氧机上面,是任某甲和刘某甲购买的,第二个月任某甲报账后将1万元给了我,我又给了毛某甲;2.对第二起指控虚开的事实无异议,当时杨某甲说的开十万的票,多的钱给民兵连,自己想到还要买水泵等,就让他开的十万的票并让他用剩余的钱购买水泵,自己并没有想占有该款;3.对第三起指控,虚开发票是事实,但是比如县纪检委扣走的8万元中包括这四万元,自己并没有据为己有;4.对第四起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任某甲总共给了6.4万元,但其中6万元已经还了入账,现在只有4千元未还,自己也愿意还的,只是工资卡等被扣无法偿还,第三起和第四起一共是十万多,是民兵连建立时候的启动费,其中2万元包括修水塔、发电机加油及单位的开销,剩余8万元被比如县纪检委的扣走;5.对第五起指控的虚开事实无异议,但钱并没有据为己有,通过报账领回现金后,通过转账给了佘某甲,多出来的部分钱用在了单位的人情往来上,如给领导拜年、送烟及达塘小学教师节慰问上了,自己没有占为己有;6.对地区领导高某的1万元慰问金,没有据为己有,当时交给了毛某甲,后来司务长提出用两千给战士买饮料等,后来两千元报账出来后钱也给了毛某甲,毛某甲用纸包好后给了惠某甲,放在保险柜内,后来惠某甲又交给现任文书余某甲保管,3月,刘某甲、余某甲还有自己在查帐时,余某甲保管的该款还在,余某甲保管的笔记本上还记录有该笔慰问金,县检察院在提审的时候还说这笔款被扣了。虚开发票的事实是存在的,但并没有被自己占为己有,都是用在了单位上,现在唯一的是借款还有四千元未还上。当时纪检委和检察院讯问的时候对我进行了诱供,让我老实交代问题,可以内部处理,不追究刑事责任,我才把所有的事情扛在了自己身上。被告人毛永明的辩护人辩护称,民兵连的财务是实报实销、部分小额钱款难以开具发票,只能通过虚开发票提取现金弥补,被告人毛永明的行为不能构成贪污,现在按照毛永明的说法只有四千元未还上。
被告人的前面供述存在诱供的现象,希望法庭不予认定,以被告人毛永明在法庭上的供述为准,依法认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毛永明贪污罪的指控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永明于2014年1月6日经中共那曲地委组织部任命为比如县应急民兵连指导员(副县级),在比如县民兵连负责全面工作,主管财务,在担任比如县应急民兵连期间,利用财务制度漏洞,大肆贪污公款,主要犯罪事实有:1.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毛永明授意,由任某甲到比如县财政局以购买煤炭和药品的名义预支了16万元,后前往那曲地区平安医药超市购买连队所需药品,实际花费4万元,开取发票5万元到比如县财政局冲账,被告人将多开取的1万元据为己有;2.2015年6月,比如县民兵连与那曲志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打井合同,实际施工人为杨某甲,合同约定造价为10万元,实际费用为7万元,并口头约定由被告人毛永明按照合同造价的4.59%承担税费,在被告人毛永明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杨某甲向相关部门如实陈述实际产生费用,并从比如县财政局取走合法所得74590元,剩余25410元被相关部门扣走;3.2014年6月,被告人毛永明让连队司务长任某甲到黄某甲经营的益民汽车维修中心虚开汽车维修发票及伪造维修清单,发票金额共计43703元,在比如县财政局报账后扣除给了黄某甲的税费,该报销款4万元被毛永明据为己有;4.2014年11月被告人毛永明休假时从任某甲手中拿走连队公款3万元,2015年8月被告人毛永明去内地接孩子,从任某甲手中拿走连队公款2万元,2014年10月毛永明让任某甲给毛永明妻子杨某乙打了5千元,任某甲从民兵连公款拿了5千元打到杨某乙账户上,2015年7月左右毛永明让任某甲从公款里拿了9千元购买虫草,以上款项被告人毛永明占为己有;5.2014年9月毛永明和佘某甲谈好以960元每吨的价格从旺发煤炭购买煤炭用于比如县民兵连,共计88.1吨,按照被告人毛永明的要求虚开价格为1250元/吨,另外于2015年5月13日单独虚开0.235吨价格为1150元/吨发票共计270.25元,虚开金额共计为25819.25元,该款项被毛永明占为己有;2015年4月初毛永明从旺发煤业买煤42.04吨,和佘某甲谈好价格960元/吨,实际发票虚开1050元/吨,虚开3783.6元被告人毛永明占为己有。另查明,被告人毛永明在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那曲地区分院对其做的前三次讯问笔录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如实交代,自第四次讯问及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予以否认;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那曲地区分院所提交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中并不能反映对被告人毛永明的前三次讯问过程存在诱供行为。再查明,比如县民兵连在被告人毛永明贪污犯罪事实外,还存在虚开发票及冒领工资情况,多出的钱款借支给民兵连的人员;余某甲以自己的身份证在比如县农行办银行卡,但联系电话为被告人毛永明电话号码,后该卡一直由毛永明实际使用;郑某甲的银行卡虽由被告人毛永明持有,但未实际使用过,同本案无关;2015年10月11日比如县达塘乡派出所从被告人毛永明身上暂扣黑色皮革大包内现金79900元、老人头黑色钱包内现金10055元、花花公子牌棕色钱包内现金4210元,上述款项中2万元于2015年10月16日被比如县民兵连连长毛某甲借走用于民兵连日常开支、2千元被比如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冲抵治安罚款;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那曲地区分院在交办本案给那曲县人民检察院时,随案移送从毛永明处扣押的现金72165.00元,打井费用中扣押的现金25410元,毛某甲退还的借款22000元,刘某甲退还的借款42000元,冒领工资8710元和26250元,任某甲退还的借款26000元;被告人毛永明因赌博于2015年10月11日被比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一、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那曲地区分院立案决定书,证实于2015年10月24日对被告人毛永明贪污一案立案侦查。
二、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那曲地区分院发案、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毛永明贪污一案案件线索由那曲地区纪检委商请该院介入时发现,并于2015年10月24日立案,同年10月25日对被告人毛永明采取强制措施。
三、证人证言1.证人任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在比如县民兵连担任司务长,负责后勤及报账等工作,财务由毛永明负责;在2014年8.9月份,毛永明授意,任某甲到比如县财政局以购买煤炭和药品名义借支16万元,毛永明到那曲平安医药超市购买药品,后毛永明给了任某甲购买药品的5万元发票及买煤的发票用于冲账,任某甲将冲账后的钱给了毛永明;2014年5.6月,毛永明授意任某甲虚开三四万元的汽车维修发票,多开出的4万元被毛永明侵吞,买菜、加油等日常支出无发票报账的项目是另外单独虚开发票报销的;2014年11月份,毛永明休假从公款中拿走3万元未归还;2015年8月毛永明回内地接小孩从民兵连公款中拿走2万元;2015年六七月份,毛永明从公款中拿走9千元用于个人购买虫草;2014年10月,毛永明从公款中拿走5千元汇给其妻子杨某乙未还;2014年春节期间,地区领导高某到民兵连慰问,给了1万元慰问金;2015年6月,毛永明给任某甲一份打井合同,合同价款为10万元,在报账过程中,比如县财政局要求施工方报账,该笔款项其它不清楚;在任某甲担任司务长的2014年3月到2015年1月,民兵连原来有账目,按照实际支出记录的,后毛永明让任某甲将账目烧毁,并表示谁查账到比如县财政局查;民兵连其它多报帐出来的钱都被其它人员借走了;2015年毛永明给任某甲买煤的发票4万4千,冲账后任某甲将钱给了毛永明;从财政借支的16万元冲账后毛永明没有给过自己让买制氧机,其在担任司务长期间也未购买过制氧机;毛永明从公款里拿的钱是菜钱中多报出来的。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比如县民兵连财务由毛永明负责,司务长具体操作;2014年年初地区领导高某来民兵连慰问,未看见毛永明当着刘某甲、任某甲、李某甲的面将钱交给惠某甲。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民兵连在其经营的芯睿蔬菜店购买米面油等,但蔬菜很少买,都是从达塘乡蔬菜店购买,但发票在芯睿开。4.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实比如县民兵连的财务制度是司务长采购,毛永明签字,司务长报账的方式,地区领导高某到民兵连来慰问过一次,具体金额不清楚,但平时民兵连的钱是毛永明在管理。5.证人余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比如县民兵连负责文书工作,地区领导高某2014年上半年来过一次,慰问金的事情不清楚,毛永明没有将慰问金交给自己过,当时自己还在班排里,还未担任文书工作;毛永明给过其一把保险柜钥匙,但里面是空的,后在里面放了其保管的民兵连的罚没款、公益性岗位的工资、任某乙的工资,这些钱都被借走了,剩余的1万7千元被纪委扣走;该证人有两个笔记本,一本记录会议,一本是记录的罚没收入;被告人毛永明在单位长期聚众打牌。6.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左右,毛永明到朱某甲经营的那曲平安医药超市为比如县民兵连购买药品,药钱大约四万左右,但是毛永明提出开具5万元的票据。7.证人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作为比如县民兵连的卫生员,2014年8月同毛永明到那曲地区平安药店(客运站旁边)购买药品,但自己并不清楚具体买了多少、给了多少钱、开了多少票;毛永明经常聚众打牌。8.证人佘某甲的证言,证实第一次向比如县民兵连运煤为88.1吨,约定的单价为960元/吨,但实际出具发票的单价为1250元,发票的单价是按照毛永明的要求出具的,毛永明按照百分之四付了税费;第二次约定的单价为960元/吨,发票价格为1050元/吨,另外还单独开具了个270元的发票;对侦查人员出示的相关票据的金额、数量等均予以认可,吨数上没有虚开。9.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挂靠在那曲志远工贸公司,2015年夏天,在比如县民兵连见到毛永明,毛永明提出给民兵连打一口井,付7万元,但要开具10万元的发票,税费由毛永明来承担,税率计算的4.59%,金额为4590元,后来因为毛永明出事,在有关单位的帮助下,拿走了应得的工程款,剩余的交给了政府。10.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比如县民兵连的任某甲到证人经营的益民汽车维修中心虚开汽车维修发票和伪造维修清单,共计43000元,并在报销后给了黄某甲2600元左右的税款,但实际比如县民兵连当时并未在该维修中心维修过汽车。11.证人卓某甲的证言,证实证人作为比如县财政局负责人,比如县民兵连的财务为报账制度,无资金拨付,先由毛永明签字后按照程序逐级签字,由司务长拿正规发票报账,其中一笔打井费由包工老板和纪委工作人员一起来的,实际产生的费用7万多给了包工老板,剩余的2万多包工老板给毛永明的被纪委收走了;民兵连刚成立的时候借过10万元的启动资金;对于是否存在冒领工资不清楚,因为人员是由人社局同民兵连沟通,人社局未和财政局说明,就按照原来的人员发放工资;在报销上面全是正规的税务发票,但发现买菜的金额特别大。12.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月到4月担任比如县民兵连司务长,毛永明负责财务,当时预支了10万元的经费,但报账都从民兵连的专项经费里出,之后的司务长是任某甲,交接工作时给了毛永明;公益性岗位存在冒领工资的现象;地区主席高某2014年2月或3月来慰问过一次,毛永明打电话让买2千元的酒和饮料,买了之后毛永明从单位经费中报销给了证人任某乙,地区领导高某慰问金没给过证人;毛永明经常赌博;部分人员离岗后,人社局的档案显示不出这些人员已经离岗。13.证人惠某甲的证言,证实在比如县民兵连的职责是毛永明的通讯员,没有管过民兵连的钱,毛永明也未让其保管过民兵连的保险柜或其它保险柜;毛永明负责财务方面的工作,由司务长具体负责,任某乙是第一任司务长,任某甲是第二任司务长。14.证人毛某甲的证言,证实毛永明在比如县民兵连负责全面工作,主管财务,任某乙做司务长做了两个月左右,后面是任某甲当司务长,有10万元的启动资金,任某乙和任某甲交接工作并不清楚;地区领导高某来慰问时给了证人慰问金1万元用于改善伙食,后面当着连队的人给了司务长任某甲,钱怎么花销的不清楚;对于买煤买药具体情况不清楚,毛永明说要成立卫生室,支委会上大家都同意,钱的事都是毛永明协调,涉及到钱的事证人均不清楚。15.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其银行卡为服役期间办理,后给了余某甲转账,怎么到的被告人毛永明手中不清楚,卡上余额不足百元。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毛永明分别于2015年10月24日、2015年10月25日、2015年10月26日所做讯问笔录,证实:2015年7月左右从民兵连公款里拿了9千元用于个人购买虫草,2014年11月从民兵连公款中拿了3万元、2014年8月从民兵连公款中拿走2万元、2014年10月左右从民兵连公款中拿走5千元打入妻子杨某乙的账户中;2014年中秋节前到那曲地区平安医药超市采购药品,实际费用为4万元,但出具了5万元的票据,多出1万元被告人个人使用掉;2014年6月,由民兵连司务长任某甲多开汽车维修发票,虚开出4万元归个人使用;2014年6月左右,同一个老板谈给民兵连打水井的事情,价格谈好为7万,但开了10万元的发票,实际多出的25200元约定归被告人个人使用,但该笔钱未拿到就已经被抓了;2014年9月左右,从佘某甲手中购买了煤炭,实际价格为960元/吨,但票据上的价格为1050元/吨,多出来的7千元左右被告人个人挥霍掉,后又购买了88.1吨,多开发票2万余元,也用于被告人个人日常开支。
五、证明本案的其它证据1.报告及借条、报销凭证、收款收据各一份、发票两张,证实比如县民兵连向比如县政府报告因购买药品及煤炭,预支16万元,通过发票再行冲账,后于2014年9月9日报销160125元,其中药品5万元,煤炭88.1吨,每吨1250元,煤炭款共计110125元,发票分别为66吨及22.1吨。2.2015年5月13日,旺发煤业费用报销单及销售单各一份,证实比如县民兵连购买煤炭为0.235吨,单价1150元,总计270.25元。3.2014年8月31日那曲平安医药超市出具的发票一张及销售清单五张,证实比如县民兵连购买药品费用为5万元。4.旺发煤业售货清单、报销单、发票各一份,证实2015年4月13日比如县民兵连购买煤炭42.04吨,每吨单价为1050元,总价款为44142元,并在比如县财政局报销。5.打井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支票两张及说明一份,证实毛永明以民兵连的名义同西藏那曲工贸责任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打井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0万元,及杨某甲于2015年10月16日分别自比如县财政局领取了74590元、25410元,其中25410元交给政府。6.费用报销单一张、现金支票存根一张、发票三张及维修清单两张,证实2014年5月26日,益民小汽车专业维修中心出具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2万元、2万元、3703元,并伪造相关维修清单,2014年6月2日毛永明签字同意报销,2014年6月10日由任某甲到比如县财政局报销该款。7.现金支票存根,证实2014年1月20日任某乙从比如县财政局借支10万元。8.交易详细表,证实户名为杨某乙的民生银行卡于2014年10月23日存入一笔现金5千元,同任某甲的证言一致。9.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毛永明曾用名毛永萌,2014年1月6日经中共那曲地委组织部任命为比如县应急民兵连指导员(副县级)。10.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毛永明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月6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那曲地区分院在交办本案给那曲县人民检察院时,随案移送从毛永明处扣押的现金72165.00元,打井费用中扣押的现金25410元,毛某甲退还的借款22000元,刘某甲退还的借款42000元,冒领工资8710元和26250元,任某甲退还的借款26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22535元;扣押的户名为郑某甲的邮政卡一张、户名为毛永明的邮政卡两张、户名为毛永明的农行卡两张、户名为余某甲的农行卡一张;酷派手机一部、金色苹果手机一部、三星白色手机一部、绿色玉坠一个、棕色腰带一个、剃须刀一个、充电器一个、医保卡两张、工作证一个、黑色包一个、虫草72根。12.暂扣清单、借条、罚没收入收据,证实2015年10月11日比如县达塘乡派出所暂扣黑色皮革大包内现金79900元、老人头黑色钱包内现金10055元、花花公子牌棕色钱包内现金4210元,上述款项中2万元于2015年10月16日被比如县民兵连连长毛某甲借走用于民兵连日常开支、2千元被比如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冲抵治安罚款,剩余款项金额同移送我院的被告人毛永明扣款一致。13.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那曲地区分院对被告人毛永明的讯问过程合法,无诱供等非法行为。14.比如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毛永明于2015年10月11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2000元。针对被告人毛永明提出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那曲地区分院第一次调查笔录存在诱供的行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收集证据的合法性,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次调查笔录的内容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毛永明提出2015年10月24日、2015年10月25日、2015年10月26日所做讯问笔录的供述存在诱供行为,其做出的有罪供述为非法证据的辩称,本院经对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那曲地区分院的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并未发现诱供行为,该同步录音录像恰好能证实讯问过程的合法性,故对该部分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认可;针对被告人毛永明对虚开发票及从公款中拿钱的事实无异议,但均用在了单位开销及退还的辩称,
本院认为,
本院查明的事实均有证人证言或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毛永明的辩解同上述证据存在矛盾,本院对其未将公款占为己有的辩称不予采纳;针对公诉机关的第六起犯罪事实的指控,
本院认为除被告人毛永明的供述外,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该款是否属被告人毛永明占为己有,是否包含在扣押款项中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对该起犯罪事实的指控不予采纳;针对扣押钱款,
本院认为,72165元根据被告人供述和其它证言能够证实系民兵连合法获得的公款,应当退还比如县应急民兵连;扣押的现金150370元根据证人证言能够证实系民兵连采取虚开发票或虚增工资等行为从比如县财政局冒领的钱款,应当依法退还比如县财政局。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永明思想腐化堕落,在人民赋予其权力后不思进取,以权力为依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财务制度的漏洞,采取伪造票据、虚开发票等方法大肆将公款143602.85元据为己有,造成国家公共财物流入其个人腰包,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定性准确,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毛永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永明在侦查阶段前期虽能如实供述,但在侦查阶段后期及诉讼过程中,在事实和法律面前心存侥幸,采取翻供的形式意图逃避法律制裁,不能正确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对公务活动和职位的廉洁性造成的恶劣影响,主观恶性较深,不严厉惩处不足以改造自身、打击贪腐和警示教育他人,且有行政处罚前科,故在量刑情节中从严掌握幅度;被告人毛永明贪污金额超过定罪起点的部分,酌定从重处罚,以体现刑责一致的刑事司法原则;对犯罪未遂的25410元,按照案件性质及金额酌定从重处罚;罚金根据本案各量刑情节(包括认罪悔罪态度、犯罪金额等)、宣告刑刑期等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永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二、责令被告人毛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143602.85元至比如县财政局。
三、扣押的现金72165元退还比如县应急民兵连;扣押的现金150370元退还比如县财政局。
四、随案移送的郑某甲银行卡(卡号:×××)一张退还郑某甲,扣押的余某甲(卡号:×××)银行卡一张退还余某甲、毛永明银行卡四张(邮政卡号:6217997790000094941、6221887790000233718农行卡:6228483876008492266、6228480468662793974)、黑色皮包一个、飞科刮胡刀一个、手机三个(Iphone6手机一个、三星手机一个、酷派手机一个)、咖啡色钱包一个、医疗保险卡两张、月饼盒一个、玉坠一个退还被告人毛永明,工作证一个退还比如县人民检察院,72根虫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 期 波
审判员 次仁德吉
审判员 何 晓 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格桑玉珍
书记员 亚 吉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该法条针对地区领导高某的1万元慰问金指控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该法条针对被告人翻供的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五次犯罪事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