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3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华,女,1950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永红,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晓南,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克武,男,1953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玲,汉族,溧水区东屏镇卫生院药剂科科长。
上诉人李桂华、刘克武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5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红、尹晓南,上诉人刘克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上午,李桂华与刘克武因纠纷发生揪打,双方均受伤。李桂华受伤后到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为:1、轻型颅脑外伤: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颅内占位:脑膜瘤;3、右手中指中节指骨骨折;4、两侧胸腔少量积液;5、腰腹部软组织挫伤;6、高血压病。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9331.44元。2015年9月8日,李桂华到江苏省人民医院进行幕上深部病变切除术,该院诊疗记录记载“患者于6天前被他人打伤头部,后到当地医院就诊,予头颅CT检查后,发现“枕部占位”。现为进一步颅内占位诊治到我院,门诊予检查后,以“颅内占位”收入住院。于2015年9月15日行枕部肿瘤切除术。”李桂华住院11天,花费45734.4元。李桂华于2015年12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1、刘克武赔偿李桂华32947元;2、刘克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5年9月3日上午10:40,刘克武到溧水区东屏镇卫生院进行检查,其门诊病历记载,半小时前患者与他人发生口角被他人击伤头面部、颈部、下腹部。刘克武次日入院治疗7天,于2015年9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000.91元。再查明,纠纷发生后,刘克武报警,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东屏派出所于当日对刘克武进行了调查询问,刘克武称系李桂华指责刘克武家的牛碰坏了李桂华家的树,双方产生纠纷并发生揪打。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东屏派出所于2015年10月15日对李桂华进行了调查询问,李桂华称其在田间劳作,刘克武欲行不轨,殴打李桂华,李桂华未还手。李桂华于2015年9月3日的门诊记录记载,患者两小时前被人打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桂华与刘克武双方于2015年9月3日上午发生争执,之后李桂华前往医院检查治疗,案涉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李桂华当天确因外力导致其受伤,再结合刘克武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法院认定李桂华在与刘克武发生纠纷过程中受到损害,其有权要求刘克武赔偿损失。李桂华称刘克武欲行不轨,并对李桂华进行殴打,仅有李桂华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经综合考虑本起纠纷的起因、侵权后果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酌定刘克武对李桂华的损失负50%的责任。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对李桂华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李桂华第一次住院花费的9331.44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法院予以确认。李桂华另主张第二次住院行头部肿瘤手术的费用13720.32元(45734.4×30%),但无证据证明李桂华枕部占位系外力作用所致,难以确认该部分损失与刘克武存在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2、误工费,应根据李桂华的误工期和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确定。按照农村人均收入标准,结合李桂华伤情及住院时间,法院酌定为1393元(14958元/365天×(4天+30天))。3、交通费,根据李桂华的病情以及就诊次数,来回路途的远近,法院酌情认定100元。4、营养费,因医嘱未建议加强营养,故对李桂华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以上李桂华损失费用合计10824元,除李桂华自负50%外,刘克武应赔偿李桂华损失5412元。李桂华另主张精神损失5000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刘克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桂华损失54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李桂华负担125元,刘克武负担125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桂华上诉并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纠纷系刘克武不当行为所致,李桂华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李桂华承担50%责任错误;李桂华头部受外伤,导致了脑部肿瘤恶化加速,李桂华要求刘克武承担肿瘤手续治疗费用的30%,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刘克武主张的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定该节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李桂华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刘克武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刘克武上诉并辩称,李桂华在没有事实的情况下讲刘克武家的牛踩坏了她家的树苗,挑起纠纷并先动手打刘克武,现反恶人先告状,在纠纷过程中,刘克武受伤比李桂华还严重,原审法院判决刘克武承担50%的责任依据不足,应当由李桂华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桂华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纠纷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2、李桂华头部肿瘤手术费用刘克武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或财产权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纠纷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纠纷互殴致双方均受伤,双方对纠纷产生的原因各执己见,但均没有相应证据,报警后公安机关介入调查也未能查明纠纷起因以及各方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结果和庭审情况,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纠纷责任比例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2,李桂华头部肿瘤手术费用刘克武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李桂华头部肿瘤并不是因本起纠纷互殴所致,也没有证据证明互殴导致头部肿瘤恶化,李桂华头部肿瘤手术治疗与本案纠纷并无因果关系,故李桂华要求刘克武承担其头部肿瘤手术治疗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桂华负担250元,上诉人刘克武负担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飞
代理
审判员 左自才
代理
审判员 王长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