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终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安康医院。组织机构代码:66546906-5,住所地:黄冈市青砖湖路7号法定代表人吕建平,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孙洪清,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女,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医生,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孙金玲、张慧,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黄冈市安康医院为与被上诉人张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潘敬秋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饶贵芳、周扬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冈市安康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清,被上诉人张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1月16日,黄冈市安康医院法定代表人吕建平以黄冈市安康医院的名义与林荣飞、付耀祥二人签订了一份《联合办医协议》,双方约定,在10年合作有效期内,医院的一切经营活动均由林荣飞、付耀祥二人负责,医院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后林荣飞、付耀祥二人邀约了本案张静等共9人合伙共同经营医院。2009年3月18日,9人签订了《黄冈市安康医院股本确认书》,确认共计出资183万元,其中张静出资20万元入伙。至2010年时,9人经营的医院陷入困境。2010年10月1日,吕建平以黄冈市安康医院的名义与林荣飞、付耀祥等签订了《收购协议》,约定:由黄冈市安康医院收购包括张静在内的9名自然人组成的承包医院,林荣飞、付耀祥、戴智红、刘家斌、王成城需继续留在本医院工作,9人用于医院经营的183万元在甲方接手后届满3年立即返还乙方。2010年10月16日林荣飞代张静与黄冈市安康医院法定代表人吕建平签订协议,安康医院法定代表人吕建平同意自2010年10月1日接管安康医院后届满三年返还张静股本金20万元。2013年10月30日张静及原股东韦媛、贾矿红等三人与黄冈市安康医院法定代表人吕建平在医院办公室形成《会议纪要》,原股东张静、韦媛、贾矿红三股东因情况特殊,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由甲方单独处理,返还三人60万元本金。该《会议纪要》由张静、韦媛、贾矿红及黄冈市安康医院法定代表人吕建平签字确认。2014年1月4日黄冈市安康医院法定代表人吕建平出具《说明》,载明:“关于张静、韦媛、贾矿红三位原股东每人贰拾万元,三人共计陆拾万元人民币,因戴智红同安康医院纠纷一案已进入司法程序,故三人的股本金待此案了结后才能兑现,无论此官司结果如何,安康医院将认可以上三人共计60万元本金”。另查明,戴智红诉黄冈市安康医院合同纠纷一案,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冈市安康医院向戴智红返还投资款13万元。黄冈市安康医院不服,上诉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24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认为,吕建平以黄冈市安康医院的名义与林荣飞、付耀祥等人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收购协议》,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该协议及2010年10月16日的协议约定,黄冈市安康医院接手医院后届满三年即返还张静投资款20万元。根据2014年1月4日黄冈市安康医院法定代表人吕建平出具《说明》,张静的投资款20万元需戴智红与安康医院一案了结后才能兑现,现该案经一审、二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张静要求黄冈市安康医院返还投资款20万元的条件已成就,黄冈市安康医院应返还张静投资款20万元。张静主张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故不予支持。黄冈市安康医院辩解按《收购协议》,张静需在安康医院工作满三年才退还,及按《会议纪要》张静的投资款单独处理,张静现在起诉违反了这一约定,因《收购协议》中并未约定张静需在安康医院工作满三年这一条件,《会议纪要》只是约定了张静的投资款单独处理,并未约定张静不能通过诉讼来主张权利,故黄冈市安康医院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黄冈市安康医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静返还投资款20万元。
二、驳回张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黄冈市安康医院承担。
上诉人黄冈市安康医院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会议纪要》和《说明》是作为《收购协议》的附件,而不是独立存在的,上诉人承担相应债权债务要以《收购协议》的前设条件为基础。原审抛开《收购协议》,而独立、片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20万元是事实错误。理由:第一、上诉人同意收购并承担债权债务需以事实及双方核准认可为准,而乙方张静等9名自然人组成的承包医院且用于医院经营的共计183万资金属于正常经营投入,原则上不属于上诉人应承担的债务。《收购协议》载明“鉴于乙方林荣飞、付耀祥等合伙自然人在承包经营中遇到资金紧缺等无法正常经营并濒临清产核算的破产窘境”,那么原乙方9名自然人共同投资183万元用于医院经营的资金即便认定为股本,在收购时的股本价值已亏损殆尽。即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第二、上诉人同意收购并承担返还183万元是附条件的馈赠行为。《收购协议》中的“如果乙方遵守和履行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原乙方9名自然人组成的承包医院且已用于医院经营的共计183万元资金,在甲方接手后届满三年即返还乙方。以此作为回报”。足以说明上诉人承担返还183万元是附条件的馈赠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返还20万元,需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乙方遵守和履行甲乙双方约定”,至少需证明“乙方林荣飞、付耀祥、戴智红、刘家斌、王成城继续留在本医院工作(这也是甲方同意接手收购的基本条件之一)”。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乙方遵守和履行甲乙双方约定”或“林荣飞、付耀祥、戴智红、刘家斌、王成城继续留在本医院工作”。所以前设条件不成就,是乙方没有履行协议约定构成违约,上诉人不应承担返还20万元及利息的债务责任。第三、相对于上诉人,《收购协议》的债权人是多数人,是典型的多数人之债。那么作为《收购协议》的补充或变更的附件《会议纪要》,也应由全体人员或者甲乙双方代表签字才能生效。原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会议纪要》获得乙方全体人员或者乙方代表的追认,原则上应推定为无效或者效力待定的合同。基于此,原审认为上诉人应按《会议纪要》对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单独处理缺乏事实依据。第四、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20万元是投资款系定性错误。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20万元的投资款,且从庭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处投资的证据。《收购协议》载明“原乙方9名自然人组成的承包医院且以用于医院经营的共计183万资金”,既然是正常亏损,应当自负盈亏。所以,上诉人不存在向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的责任。第五、根据2014年1月4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吕建平出具的《说明》中载明:“关于张静、韦媛、贾矿红三位原股东每人二十万元,三人共计六十万元人民币,因戴智红同安康医院纠纷一案已进入司法程序,故三人的股本金待此案了结后才能兑现,无论此官司结果如何,安康医院将认可以上三人共计六十万元的本金”。依此说明,足以证实即便三原股东要兑现此款,须待戴智红与安康医院案了结后才能兑现,这是附条件的合同。“了结”说明戴智红与安康医院诸多问题需解决清楚,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戴智红与黄冈市安康医院的问题已彻底解决,至少(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515号及(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第00845号案件,足以说明戴智红同安康医院案件未了结。因此,被上诉人要求兑现的条件不成就。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静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戴智红与黄冈市安康医院返还投资款的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已经生效。戴智红的案件与本案差不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30日的《会议纪要》及2014年1月4日的《说明》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从《会议纪要》及《说明》的内容来看,黄冈市安康医院对张静等三人的股本金作出了特别约定,黄冈市安康医院应按该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戴智红与黄冈市安康医院返还投资款的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已经生效,约定的条件已成就,黄冈市安康医院应返还张静投资款20万元。黄冈市安康医院认为依据《收购协议》,其股本金已亏损殆尽,且是附条件的馈赠行为,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与黄冈市安康医院此后出具的《会议纪要》及《说明》的内容不相符,应以此后其出具的《会议纪要》及《说明》为依据,故对黄冈市安康医院该上诉理由予以驳回。《会议纪要》有张静等人签字,有黄冈市安康医院法定代表人吕建平签字,该《会议纪要》对已签字的人发生法律效力。黄冈市安康医院认为《会议纪要》需全体人员签字才有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黄冈市安康医院法定代表人吕建平出具的《说明》中已载明“三人的股本金待此案了结后才能兑现”,现戴智红与黄冈市安康医院返还投资款的案件已生效,应视为条件已成就。黄冈市安康医院认为终审判决生效及还有另案未审结,不能证明戴智红与黄冈市安康医院的问题已彻底解决的上诉理由,与《说明》的内容不相符,本院予以驳回。综上,黄冈市安康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黄冈市安康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敬秋
审判员 饶贵芳
审判员 周扬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晨旻 百度搜索“”